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7號
《浙江省電子商務條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30日
浙江省電子商務條例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規范電子商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優化電子商務發展環境,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子商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經營者提供網絡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義務。經營者通過上述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履行平臺內經營者的義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和統籌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商務監督管理工作,將電子商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實施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督促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履行電子商務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商務綜合協調和發展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網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電信管理、海關、稅務、金融監督管理、外匯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電子商務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子商務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電子商務寄遞物流、倉儲等用地,組織完善農村地區的電子商務服務點、配送中心和中轉站等寄遞物流服務網絡的配套建設。鼓勵社會資本參與電子商務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電子商務人才培養機制,深化電子商務產業鏈、創新鏈與教育鏈、人才鏈有機銜接,推動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和電子商務經營者合作,加強電子商務領域急需人才培養。
第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核發電子營業執照。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電子營業執照鏈接標識。
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有關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對符合許可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核發電子許可證,不具備核發電子許可證條件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核發電子許可證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電子許可證鏈接標識。
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或者因不具備核發電子許可證條件、國家另有規定而未核發電子許可證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公示相關信息。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為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
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信息,并確保所提交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交變更后的信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核驗,完成更新公示。
本條所稱身份,依法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是指經營者名稱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依法無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是指經營者的姓名和身份證件號碼信息。
本條所稱地址,依法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是指經營者營業執照記載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以網絡經營場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以及依法無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是指經營者的經常居所。
第九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提交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信息至少每六個月進行一次核驗更新;核驗或者日常管理中發現平臺內經營者有下列情形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相應措施:
(一)提供的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應當通知平臺內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停交易和服務至改正之日;
(二)行政許可有效期已屆滿的,應當屏蔽、斷開鏈接或者暫停交易和服務,并通知平臺內經營者限期提供新的行政許可信息;逾期未提供的,刪除鏈接或者終止交易和服務;
(三)可能偽造、變造、冒用他人身份證明或者相關證照的,應當暫停交易和服務,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結果相應采取恢復或者終止交易和服務的措施。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照前款第二項規定要求平臺內經營者提供新的行政許可信息的期限,不得少于相關行政許可的法定辦理期限。
有關主管部門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措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本級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以下簡稱公共數據平臺)或者其他方式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履行核驗義務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托省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系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分別于每年一月和七月通過系統報送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
前款規定的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應當通過省公共數據平臺與稅務部門共享。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再向稅務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身份信息。
本條所稱身份信息的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有效防范風險需要,依法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供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信息以及網約配送員等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相關數據信息。
第十二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標記為自營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公示實際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真實信息,并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征向其展示頁面或者提供商品、服務搜索結果的,應當同時提供不針對消費者個人特征的選項或者向消費者提供便捷的拒絕方式。
第十四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大數據分析、算法等技術手段,對交易條件相同的消費者在交易價格等方面實行不合理差別待遇。
下列情形不認定為不合理差別待遇:
(一)根據消費者的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交易條件的;
(二)針對新用戶在合理期限內開展優惠活動的;
(三)基于公平、合理、非歧視規則實施隨機性交易的;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情形。
本條所稱交易條件相同,是指消費者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狀況、交易環節、交易方式、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不存在實質性差別。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電子商務相關經營活動中不得單獨或者會同他人,從事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擅自使用與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有一定影響的頁面近似的設計(包括內容布局、顏色搭配、文字內容、圖案運用及組合等),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
(二)通過惡意攔截、過濾、覆蓋內容或者屏蔽鏈接等方式,破壞、妨礙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
(三)對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惡意實施不兼容,或者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對不同電子商務經營者合法提供的同種類型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在接入、運行方面實行不合理差別待遇的;
(四) 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六條 提供網絡餐飲服務的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提供網絡餐飲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者信息頁面的顯著位置以視頻形式實時公開食品加工制作現場,并使用封簽對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為提供網絡餐飲服務的平臺內經營者履行前款規定的公開義務提供技術支持。
提供網絡餐飲服務的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提供網絡餐飲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未按規定使用封簽對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或者封簽損壞的,網約配送員有權拒絕配送,消費者有權拒絕簽收。
第十七條 網絡餐飲、即時配送等行業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保障網約配送員合法權益,制定配送算法規則時應當將保障從業人員交通安全、控制從業人員合理勞動強度等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省網信、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交通安全、勞動安全等方面加強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制定配送算法規則的指導,認為配送算法規則明顯不合理的,應當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出整改建議。
網絡餐飲、即時配送等行業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或者其用工合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通過平臺接單提供勞務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依法維護勞動者勞動報酬、休息、勞動安全等合法權益;符合確立勞動關系情形的,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應當對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直播內容予以審核,并對直播內容與所鏈接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相符予以核驗。直播間運營者未經電子商務經營者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內容的,應當對修改的部分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直播營銷人員未經直播間運營者或者電子商務經營者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內容的,應當對修改的部分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對違反法律法規、違背公序良俗以及與所鏈接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的內容不得進行直播。
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發布的直播內容構成商業廣告的,應當依法履行和承擔廣告主、廣告發布者、廣告經營者或者廣告代言人的義務和責任。
第十九條 消費者對購買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進行評價的,應當客觀公正。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刪除消費者對其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評價。
評價內容不是針對購買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或者是為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宣傳和推銷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刪除或者屏蔽相應評價內容。
評價內容中有泄露第三方個人信息、侮辱、誹謗、淫穢色情、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刪除或者屏蔽相應評價內容。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照前兩款規定刪除或者屏蔽相應評價內容的,應當依法保存相關數據信息。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維護客觀公正信用評價的審查機制,對消費者虛假評價或者利用差評等索取不當利益的,可以采取必要處置措施。
第二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通過自建網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消費者投訴和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網絡投訴舉報渠道,確保投訴舉報電話有人接聽和網絡投訴舉報有人回復,及時受理并處理投訴舉報。
鼓勵行業組織依法建立消費者投訴和維權第三方平臺。鼓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通過自建網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制定并公示爭議解決規則。
第二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建立健全知識產權舉報投訴、糾紛解決、信用評價等機制,依法保護知識產權。
第二十二條 海關、稅務、金融監督管理、外匯管理等部門應當推進跨境電子商務海關申報、納稅、檢驗檢疫、支付結算及其他進出口環節的綜合服務和監管體系建設,優化監管流程,實現信息共享、監管互認、執法互助,提高跨境電子商務服務和監管效率。
第二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相關數據,應當遵守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第十二條規定,未對平臺內經營者履行信息公示義務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對標記為自營的商品、服務未公示實際商品銷售者、服務提供者真實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申請進入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虛假、變造、偽造的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同時提供不針對消費者個人特征的選項或者便捷的拒絕方式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交易條件相同的消費者實行不合理差別待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依照反壟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與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的頁面近似的設計,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破壞、妨礙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服務正常運行,或者對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服務惡意實施不兼容或者在接入、運行方面實行不合理差別待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提供網絡餐飲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實時公開食品加工制作現場或者未使用封簽對配送的食品予以封口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直播間運營者、直播營銷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違反法律法規、違背公序良俗或者與所鏈接的商品、服務不符的內容進行直播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