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 律師 劉俊麗
一、消費者過度維權案件的起因
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讓有些不法經營者為了快速牟取非法利潤,置法律于不顧,制假售假情況嚴重,以至于偽劣商品嚴重侵蝕著消費者的權益。為此,我國立法機關也先后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支持消費者通過各種合法的途徑和方式維權,并在法律上給予消費者有權要求生產者和經營者給予超過商品價款數倍的懲罰性賠償的訴求。從而達到打擊制假售假不良商家的目的。
然而在信息網絡迅猛發展的今天,新聞報道加網絡宣傳,這都對企業的聲譽或多或少的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而對于因偽劣商品受到損害的消費者,為了達到維權目的,讓賠償結果更加有利于自己,也不惜借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控告或向新聞媒體曝光等手段相威脅,索要高額賠償,典型案件如:“華碩索賠案”、“臧家平打假案”、“今麥郎方便面索賠案”、“三鹿奶粉案”等等……
二、 消費者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的關系
過度維權是指行為人在權益受到侵犯之后,采取手段過激或要價過高的維權方式,索要相對方財物的行為。其行為主要表現為:天價索賠、知假買假、新聞曝光、網絡宣傳、向行政管理部門惡意投訴、編造虛假信息惡意炒作等等。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要求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直接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威脅或者要挾”的行為強行索要公私財物。
那么當行為人權利受到損害時,采用一系列過激方式進行維權,以希獲得超出合理范圍的高額賠償時,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呢?在理論界與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且不同觀點內部又存在不同理解,明確罪與非罪的認定標準,成為理論與實務界亟待解決的問題。
本文通過對幾個典型的過度維權案件進而結合理論和實踐進行分析評論,希望對于明確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以及號召依法理性維權產生一定的社會意義。
(一) 過度維權的目的與“非法占有”的關系
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的手段將物(財產)占有。也就是說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過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將他人所有的財物進行實際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對物失去控制。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財產類犯罪主觀故意的集中表現。那么過度維權,是否符合刑法意義上非法占有的表現形式呢?筆者下面從幾個具體的過度維權案件的表現形式來進行分析論述。
1.過度維權案件中“天價索賠”,其所體現的主觀故意?
通常來講,天價索賠是相對于一般社會人的道德認知角度來評價索賠額度的高低的。在李某某與今麥郎方便面案中,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提出巨額賠償應當具有合理的理由,其主觀確信的賠償數額也應當與社會通念相符,索賠數額不能超出社會觀念所容忍的程度,但被告人以向新聞媒體曝光為由索要巨額財物,明顯超出了其正當利益實現后可能獲得的債權范圍,顯然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故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今麥郎公司財物的主觀故意” 。
對此筆者認為:
首先,不能單純以索賠數額的高低來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在于過度維權,尤其是“數額過度”如何界定?并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尤其在偽劣產品造成人身損害的侵權案件中,權利人除了有權尋求物質損害賠償,還有權利要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在對于物質損害賠償的額度方面,也許從現有的法律體系內,可以尋找出具有一定標準的賠償額度予以參考,比如《食品安全法》規定:除了給予人身損害賠償的部分外,消費者還可以要求給予十倍于產品價格的懲罰性賠償金。除此之外,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對此法律也不宜用金錢來確立損失的限度。同時,雖然法律規定了基本的賠償標準,但是法律同時賦予了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的權利。換言之,法律并不禁止雙方根據自己的意思自治達成具體賠償數額的和解協議。
其次,“法無禁止皆自由”。對于要求給予“天價賠償”的主體,可能通過索要高額賠償從而最終獲得財物的目的。但因其所依據的法律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而我國此類法律規定中沒有明確給出賠償數額應當遵循的最高限度,即如超出該限度則被認定為違法的禁止性規定,法律也沒有強制性地規定在要求索賠時不能明顯超出合理預期的規定,由此從“法無禁止皆可為”的法理角度,無論消費者采用與經營者協商和解的方式,還是通過消協投訴、法院訴訟、媒體曝光等方式來進行維權,都不能單純地以“賠償數額明顯高于法律規定所支持的限額”來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于“天價索賠”,最多也只能由社會普世價值的道德觀來評價。同時在司法實踐中,消費者實際上并不是非常清楚地了解法律支持自己可以獲得的賠償數額的最大限度是多少,也因此“一般情況下,就消費者而言就其購買的偽劣產品提出的賠償數額無論多大,也不宜定性為敲詐勒索”。
對此,我國刑法學界的學者教授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如徐光華教授就認為:“在部分天價索賠案中,行為人主觀上至少應確切地知道自己索要的數額與實際損失是明顯不成比例關系。對于這類高價索賠案件,如果輔之以威脅、要挾方法,應該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盡管如上所述,但筆者也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消費者在維權過程中實施了“借機敲詐”與維權內容無關的行為,則有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典型的案件如“臧家平敲詐勒索案”。在該案中,臧家平不光要求事主給予其購買的“藏汴寶”數量價值的雙倍賠償,而且又以公布“藏汴寶”是假藥的調查文章相要挾,迫使事主以人民幣3.5萬元的價格,購買其存有該調查文章的筆記本電腦。在該案件中,藏家平因購買使用假藥的行為,與藥品的生產廠家之間存有民事法律關系;基于此關系,其要求索賠并無不當,即便索賠數額高于當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雙倍賠償數額。但是臧家平要求廠家以高于電腦實際價值數倍的價款購買其存有調查文章的電腦的行為,則具有明顯的非法占有的故意。眾所周知,電腦中存儲的文字可以進行復制,轉移文字資料的所有權不必同時轉移電腦的所有權,且臧家平這一行為與其打假維權主張賠償沒有任何關系,該行為明顯具有“借機敲詐”的性質,因而被法院對該行為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也指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行為人為索取明顯超出債務數額的財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為已帶有‘借機勒索’的性質,可以依照刑法239 第1款規定的綁架罪定罪處罰。”從此觀點也可以看出,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也傾向于如果行為人在維權過程中實施了與權利內容無關的“借機勒索”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構成敲詐勒索犯罪或因手段行為的刑事違法性而構成其他犯罪。
2.知假買假的行為目的
我國自上世紀九十年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出臺后,就先后冒出了“王海知假買假”、“臧家平打假維權”、“陳某某、付某某知假買假敲詐勒索案”等多起案件,其中又以“陳某某、付某某知假買假敲詐勒索”最為典型。為此,在社會上也掀起了對于“知假買假”的行為,是否當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爭論。
案情簡介:陳某某、付某某經預謀,于2011年11月至2002年2月先后4次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九醫院、黑龍江省中醫藥大學附屬慢性病科門診、黑龍江省第五醫院第一門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中醫院門診,以為其親屬看病的名義在醫院開具了“調降丸”、“肝膽舒”等藥品,并以此藥經鑒定系假藥而要求給予賠償,如不賠償就到新聞媒體曝光,到法院起訴相威脅,共敲詐4家醫院人民幣4.35萬元。據此,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付某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付某某的行為是索賠還是敲詐,其本質區別:一是其索賠的行為是否有法可依。二是在索賠過程中,其是否使用了犯罪手段?
對此,有人認為:知假買假者,是以營利為目的,并非真正的消費者,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以生活消費需要為目的”相悖。知假買假者其本意并不是因權利受到損害而維權,而是為了通過買到的偽劣產品向生產者經營者要求三倍或十倍的索賠,從而從中得利,因而不是出于合理的正當目的;且對于知假買假者又以如果不給予高額賠償,就要到藥監局舉報,新聞媒體曝光,該行為可以推斷出其主觀上具有“借維權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性”,因此對于知假買假者要求高額賠償的,應當認定其構成敲詐勒索罪。
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原因在于: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制定目的,是以打擊制假售假的生產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目的,且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知假買假”的行為也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同時,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通常情況下,購物者應當認定為消費者,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
在上述陳某某、付某某案件中,法院也認為,雖然被告人“知假買假”,但是經營者的藥品本身就是假藥,這并非被告人故意虛構、制造虛假事實陷害經營者,因此即使被告人“知假買假”,他們向醫院索賠也具有合法的事實基礎。況且向媒體曝光、向藥監局舉報或者向法院起訴等行為,也是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并不屬于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或者要挾。據此,法院認定陳某某、付某某不構成犯罪。
(二) 采取向媒體曝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網絡傳播等方式維權,或據此作為協商賠償的條件,是否屬于“要挾、脅迫”手段。
敲詐勒索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用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行為。威脅,是指以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進行威脅,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迫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即如果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處分財產,就會在將來的某個時間遭受惡害。因此,維權手段是判斷行為是否成立敲詐勒索罪的一個重要因素。
1、以向媒體曝光、投訴、訴訟等手段來維權的行為,是合法行使權利,不是敲詐勒索罪中的“要挾、威脅”行為。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當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糾紛時,可以選擇采用解決糾紛的方法有: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因此,即使消費者在協商維權時提出要找媒體將此事曝光,這也是他的合法權利,不能定性為要挾。況且大多消費者的投訴行為本身并不是以非法手段達到非法目的,而是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后,試圖在“私了”的過程中,讓“私了”的結果更有利于自己,以向媒體曝光或者說投訴相“威脅”,這種常見的情況,其實只是民事索賠的一種策略而已,這種策略不具備強制力,與敲詐勒索中的“脅迫”,存在著質的區別。
2、采取過激手段謀取非法利益時,其手段行為可能構成“要挾、脅迫”。
在網絡信息化的時代,任何信息的傳播都極具迅捷性,且其受眾體也非常廣泛,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劣質服務被公之于眾,將會給商家帶來極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毀滅性的打擊。因此,如果消費者以向媒體公布為手段,進而希望獲取過度的非法利益時,則應當認定為一種脅迫的行為。例如,在華碩筆記本案中,龍某和周某兩人比較明確指出,如果不滿足“懲罰性賠償”數額,將會以向新聞媒體曝光等方式,使對方當事人達到企業損失中國市場每年上數億的份額,并以相類似情況下同類公司的悲慘結局作為例證,就屬于敲詐勒索罪中的“要挾”。此時,向媒體曝光的目的不在于告知其他消費者,也不在于獲得法律保護的、具有客觀基礎的賠償,而在于制服對方,是作為一種要挾的方式存在的。在此種情況下,“曝光”與“不曝光”不再是兩者之間的協商方式,而是行為人運用“曝光”與“不曝光”、“曝光”的損害后果與“不曝光”的對比后果,來要挾被害人,迫使其就范,進而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3、編造虛假信息,惡意曝光投訴,以希望獲取非法利益時,應認定為敲詐勒索。
在自媒體鋪天蓋地的時代,不少過度維權案件中,行為人在網絡上檢舉揭發的事實并非自己權利受到侵犯本身,而是與之不相關的事實或編造虛假的信息以混淆視聽。以此迫使經營者耽于商譽的影響,而不得不交出巨額財物。在此類案件中,對于明顯超出其權利內容本身的巨額財物部分,應當推定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借機勒索的故意。例如,在李某某與今麥郎方便面案件當中,李某某以其母親經常食用方便面導致患上乳腺癌,這一未經證實乳腺癌與方便面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信息,在網絡上發布微博并轉告相關媒體,以告知消費者要遠離今麥郎黑心企業的行為,顯然具有涉嫌發布虛假信息的主觀故意。倘若李某某發布該微博的目的,是為了給今麥郎形成要挾威脅的心理強制,從而獲取非法利益,則李某某將很大程度上可能被認定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反之如果只是以此泄憤報復,并沒有以此來索要高額財物,則不構成敲詐勒索。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體案件中,消費者維權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消費者的維權過程也是艱難而漫長的。不能因為消費者在維權過程中濫用了一些過激的手段行為,就認定消費者構成敲詐勒索罪。在認定敲詐勒索罪時,除了要考慮手段的刑事違法性,還應當重點考察其利用過激手段所維護的權利合法與否?該罪在認定上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再拿李某某與今麥郎方便面案來舉例:倘若李某某在與今麥郎進行高額賠償的談判時,因受到今麥郎要追究其敲詐勒索罪的威脅恐嚇,李某某遂主動向今麥郎表示自己放棄索賠;繼而選擇向食藥監局投訴,并向媒體曝光其檢驗報告,且在發布的微博中,以夸大性的口吻,將其母親身患乳腺癌與食用方便面相掛鉤,顯然這一信息如果被媒體利用,肆意發布曝光,將有可能導致今麥郎的商譽受到損害。但分析其李某某的目的和心理,顯然是其維權不成導致的報復心理的體現。因此,即使該發布微博的行為給今麥郎公司造成嚴重的商譽損失,因其該行為并沒有與特定的非法目的相關聯,那么李某某也是不應當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至于其手段的非法性,如果符合其他刑事罪名的構成要件,則應另罪討論。
(三) 權利內容的確定程度,對敲詐勒索罪的定性影響;
敲詐勒索犯罪是典型的財產犯罪,財產犯罪的是否“有因”,即權利存在與否,內容合法確定與否,直接影響敲詐勒索等財產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在事出有因的前提下,行為人所維護的權利內容尚未達到司法上的確認,而行為人自認為自己受到了權利侵害從而采取了過激的手段,要求給予高額賠償;此種情形下,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犯罪呢?
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仍然應當嚴格遵循敲詐勒索罪所應具備的主客觀條件一致性。就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客觀方面的手段行為,進行具體分析判斷。
1、權利內容的確定程度,與主觀非法占有目的的關系。
就今麥郎方便面案件來說,李某某在主觀上是否符合“非法占有”今麥郎公私財物的目的性呢?筆者認為其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在該案件中,李某某食用方便面后出現腹痛,后發現其食用的是過期方便面,且醋包中存在不明晶體狀物,尤其是當第三方鑒定結果中含有汞超標的數據時,更加強了自我的內心確信,因為汞是社會大眾普遍認為的致癌因素。從這個方面來說,李某某并不是無因之果的強行索要行為,而是基于作為消費者受到了損害并希望給予其主觀所認為的無良商家以經濟懲罰的目的,且對于消費者而言,其不知法律能支持多大限度的主張。就雙方而言,在雙方協商的過程,消費者高額索賠只是一種策略,是強化權利的輔助手段。因此不能僅以“數額巨大”或權利內容還不確定,就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此即便權利內容不確定,但只要客觀存在,就不應認定為具有敲詐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2、采取脅迫手段,維護不確定內容的權利的行為性質。
權利內容的不確定,并不意味著沒有“度”和“量”的限制,在其消費維權索賠時,仍然應當與權利內容確定的索賠數額有所區別。即如果行為人的權利內容既不具有證據上的確定性,又要求經營者給予其明顯超出社會大眾所能接受的程度,且行為人又采取恐嚇、脅迫的方式以希望得到高額財物而維護不確定的權利時,則根據具體情形,有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能;尤其在單純的維護財產性權益時,或只是輕微的人身損害,亦或人身損害是沒有確切證據的情況下,更不宜以威脅脅迫的手段行為索要超出理性的高額賠償。我國刑法學界也普遍認同“對于涉及人身損害的,行為人可以提出相對較高的索賠標準,但對于單純的財產性利益,則不宜提出過高的要求,否則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 理性維權有助于市場經濟健康發展
在假冒偽劣商品像霉菌一樣,日益侵蝕著消費者生活的方方面面的今天,消費者依法采取各種合法的手段打擊不良商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同時達到凈化市場環境,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無疑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比如上世紀九十年代的“王海現象”,最直觀的一個結果就是促進了一些大中型商場的假冒偽劣產品一時銷聲匿跡。這就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更多的正在和可能遭受假貨之害的消費者的利益,使得他們少受或避免再受其害。
但是在維權過程中不能暴力維權,更不能以故意損害生產者經營者財產和聲譽的方式維權。否則將超出“過度維權”的范圍而構成違法乃至犯罪。比如少數不理性的消費者維權中采取砸車、砸空調,或者通過網絡傳播夸大其辭的煽動性語言和虛假信息誤導網友等行為,這些行為損害了商譽,給對方造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害,便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要真正從根本上解決過度維權的問題,就必須要求政府相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監督制約機制,讓消費者與政府監管部門相互配合,相輔相成,更好更有力的打擊制假售假行為,理性維權更有利于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