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發〔2020〕32號
最高人民法院
印發《關于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
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
為公正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依法保護電子商務領域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商務平臺經營活動規范、有序、健康發展,結合知識產權審判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人民法院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原則,依法懲治通過電子商務平臺提供假冒、盜版等侵權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積極引導當事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正當行使權利,并妥善處理好知識產權權利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等各方主體之間的關系。
二、人民法院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的規定,認定有關當事人是否屬于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或者平臺內經營者。
人民法院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于開展自營業務,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商品銷售頁面上標注的“自營”信息;商品實物上標注的銷售主體信息;發票等交易單據上標注的銷售主體信息等。
三、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害知識產權的,應當根據權利的性質、侵權的具體情形和技術條件,以及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服務類型,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采取的必要措施應當遵循合理審慎的原則,包括但不限于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下架措施。平臺內經營者多次、故意侵害知識產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權采取終止交易和服務的措施。
四、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根據知識產權權利類型、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等,制定平臺內通知與聲明機制的具體執行措施。但是,有關措施不能對當事人依法維護權利的行為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或者障礙。
五、知識產權權利人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識產權權利證明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能夠實現準確定位的被訴侵權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通知真實性的書面保證等。通知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通知涉及專利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要求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交技術特征或者設計特征對比的說明、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等材料。
六、人民法院認定通知人是否具有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的“惡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偽造、變造的權利證明;提交虛假侵權對比的鑒定意見、專家意見;明知權利狀態不穩定仍發出通知;明知通知錯誤仍不及時撤回或者更正;反復提交錯誤通知等。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錯誤通知、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其損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可以與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一并審理。
七、平臺內經營者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一般包括:平臺內經營者的真實身份信息;能夠實現準確定位、要求終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權屬證明、授權證明等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聲明真實性的書面保證等。聲明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聲明涉及專利權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要求平臺內經營者提交技術特征或者設計特征對比的說明等材料。
八、人民法院認定平臺內經營者發出聲明是否具有惡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供偽造或者無效的權利證明、授權證明;聲明包含虛假信息或者具有明顯誤導性;通知已經附有認定侵權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處理決定,仍發出聲明;明知聲明內容錯誤,仍不及時撤回或者更正等。
九、因情況緊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立即采取商品下架等措施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立即恢復商品鏈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發送通知等行為將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平臺內經營者可以依據前款所述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
知識產權權利人、平臺內經營者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十、人民法院判斷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侵權成立的可能性;侵權行為的影響范圍;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是否存在惡意侵權、重復侵權情形;防止損害擴大的有效性;對平臺內經營者利益可能的影響;電子商務平臺的服務類型和技術條件等。
平臺內經營者有證據證明通知所涉專利權已經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據此暫緩采取必要措施,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認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
(一)未履行制定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審核平臺內經營者經營資質等法定義務;
(二)未審核平臺內店鋪類型標注為“旗艦店”“品牌店”等字樣的經營者的權利證明;
(三)未采取有效技術手段,過濾和攔截包含“高仿”“假貨”等字樣的侵權商品鏈接、被投訴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權商品鏈接;
(四)其他未履行合理審查和注意義務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