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杭州蕭山機場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杭機關緝檢決字[2021]01號)
當事人:深圳市京文供應鏈有限公司,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許雙國;
地址:深圳市南山區南山街道向南社區向南西街36號602。
2020年9月24日,當事人委托深圳市易東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在編號為531720200170209758號的報關單下向海關申報出口一票口罩,申報商品名稱為非醫用富士香港牌XEFACEMASK型一次性使用口罩,申報數量為100000個,申報總計共計4400美元,生產單位為廣東佩溱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當事人申報過程中向海關提交的《出口方和進口方共同聲明》中聲明其所申報出口的口罩為一次性使用口罩,執行標準為GB/T32610-2016(為中國民用口罩標準)。經海關現場查驗發現,當事人實際出口貨物產品合格證上標識產品名稱為一次性醫用口罩,執行標準為“YY/T069-2013”(中國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標準),實際生產廠家為安徽省小山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判定涉案口罩為醫用口罩。根據《關于有序開展醫療物資出口的公告》(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5號)規定,對涉案口罩應當實施出口商品檢驗,當事人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將上述口罩申報出口。經價格評估,上述醫用口罩價值人民幣3.5萬元。
以上事實有價格評估報告、查驗記錄單、查問筆錄、情況說明、報關單及隨附單證、身份證明等為證。
當事人在申報出口醫用口罩過程中,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我關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科處罰款人民幣0.53萬元。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杭州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