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溫州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杭溫關緝查字〔2021〕0001號)
當 事 人:胡亦勤
性 別:男
出生年月:1969年10月09日
證件類型:身份證號:330327196910093411
住 址:浙江省蒼南縣大漁鎮望海路5號
2019年3月至8月期間,當事人胡亦勤在張全床(另案處理)等人走私成品油案中,明知他 人走私柴油的情況下,仍受他人雇傭,幫助他人在碼頭拉油管2次,走私柴油120噸,偷逃稅款 260708.76元人民幣。當事人被抓獲后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 作用。2020年6月22日,溫州海關緝私分局偵查終結將當事人移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2020年8月3日,溫州市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并于2020年8月4日向溫州海關 緝私分局發檢察建議書,要求對當事人走私普通貨物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經溫州海關關稅部門計核,涉及稅款260708.76元人民幣。本案案值751508.76元人民幣。
以上行為有溫檢三部意【2020】12號檢察意見書、溫檢三部刑不訴【2020】37號不起訴決 定書、訊問筆錄、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戶籍證明等復印件為證。
當事人胡亦勤明知他人走私柴油的情況下,仍受他人雇傭,提供勞務幫助的行為已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 罰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的走私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 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10000元人民幣。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 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杭州 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 6 個月內,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 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 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第六十條的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 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02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