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海市監處〔2021〕68號
當事人:魏厚良中醫內科診所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460100019015
法定代表人:魏厚良
身份證號碼:***********
聯系電話:********
聯系地址:海口市秀英區美華路十一支隊宿舍一樓
根據海南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供違法線索,中藥飲片“丹參”(標示生產企業:廣東時珍制藥有限公司,包裝規格:0.5kg/包,批號:181201,產地:安徽)在文昌文城源康中西成藥門市被抽樣送檢, 經海南省食品藥品檢驗所海口分所檢驗,結果[性狀]項和[鑒別]項不符合規定,詳見檢驗報告書(編號:YC20190024)。
經查實,你診所于2019年3月18日從海南博成藥業有限公司購進上述批次“丹參”1公斤,購進價格42元/公斤,金額共42元,該批次“丹參”于2019年5月份前全部銷售完畢,零售價格0.14元/克,銷售金額140元。你診所購進上述批次“丹參”建立相應的藥品采購驗收記錄。
你診所違法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修訂實施之前,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15年修訂)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15年修訂)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定性,上述批次丹參為假藥。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1.現場筆錄、詢問筆錄、隨貨同行單、發票和驗收記錄證明你診所有購進和銷售過上述批次丹參,同時建立相應的購進驗收記錄;2.藥品檢驗報告證明涉案中藥飲片是經過合法檢驗機構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3.企業資質證明材料和成品檢驗報告證明你診所從合法渠道購進藥品。
你診所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15年修訂)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銷售假藥行為。你診所購進藥品能按要求索取相關票據和資質證明,建立藥品購進驗收記錄,來源可追索,從合法渠道購進藥品,有充分證據證明你診所不知道所銷售的藥品為假藥,違法所得98元。
我局于2021年4月12日送達的行政處罰告知書(海市監處告〔2021〕48號),你診所在規定的時限內未提出申辯意見,在陳述時對行政處罰告知內容無異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你診所改正上述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015年修訂)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診所給予以下行政處罰:沒收銷售涉案藥品的違法所得九十八元(98元)元。
請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我局的行政處罰代收點繳納罰沒款。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并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海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或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于6個月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海口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