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十一”過去了,“雙十二”又雙叒叕到了,準備零點一過就買買買了嗎?別急,咱先來了解一下網絡購物都有哪些“坑”,避免沖動消費。
問題一:
退一賠三和退一賠十的區別?
退一賠三適用于賣家有欺詐行為時,即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購物。退一賠十適用于食品領域,即賣家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退一賠三著重于看有無欺詐,退一賠十則不考慮有無欺詐,只看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及是否受到損害這個客觀結果。如果賣家主動承諾退一賠十,則不論是否食品,均應當按承諾退一賠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問題二:
誰可以主張退一賠三或退一賠十?
只有消費者才可以主張退一賠三和退一賠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都將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的主體限定在了消費者范圍內。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是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如果購物不是為了生活需要,而是為了再次出售等營利行為,就不是消費者。
法條鏈接: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案例鏈接:
原告李某以進口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和中文說明書為由,要求賣家退一賠十。
鄞州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的職業為網絡刷手,其自2015年開始,僅向本院起訴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就有近80件,其并非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普通消費者,而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網絡購物者,故對其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問題三:
誰要承擔退一賠三或退一賠十的責任?
責任主體是經營者。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第四十條規定,經營者是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主體;這個經營者一般是銷售者或服務者。類似閑魚平臺的某些個人賣家,可能就會涉及是否是經營者的爭議。
法條鏈接: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案例鏈接:
原告在閑魚平臺向被告購買了宣稱是正品行貨(標明了主要配置)的個人閑置蘋果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后原告使用中發現問題,經蘋果官方售后檢查后,發現該電腦序列號不正確、存在改裝。原告遂以被告欺詐為由,起訴要求退一賠三。本案的其中一個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是經營者。
鄞州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閑魚售賣的并不只這一臺電腦,還有其他電腦,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經釋法明理后,雙方達成和解,原告撤訴。
問題四:
買到假大牌了,能否要求退一賠三?
要從兩方面分析。首先,賣家是否宣稱其所售商品是正品大牌。如果賣家宣稱了是正品卻賣假貨,當然構成欺詐,消費者可以要求退一賠三。其次,如果賣家沒有承諾其售賣的是正品,只是含糊地使用了大牌的logo、圖片、款式等,但商品的價格遠低于正品的正常售價,其中的價格差距已足以使普通人根據常識即可判斷商品不是正品大牌,這種情況下消費者主張其被欺詐進而要求退一賠三,依據不足。(當然,售賣仿制品是違反知識產權保護的違法行為,此處僅從是否構成欺詐的角度分析。)
問題五:
買到了假茅臺,能否要求退一賠十?
要看假茅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消費者是否受到了損害。有的假茅臺可能酒體本身是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可以飲用的,只是不是茅臺酒。這時就只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欺詐的退一賠三規定,不能適用食品安全法關于退一賠十的規定。
案例鏈接:
原告在被告商行購買了6瓶茅臺酒,支付貨款14400元。后發現為假酒,向鄞州法院起訴要求退一賠十。
鄞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該6瓶茅臺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其實際飲用受到了損害,故其要求被告賠償十倍貨款,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出售非正宗茅臺酒已構成欺詐,應受到制裁,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張的十倍賠償中的三倍部分即43200元,對原告多主張的部分不予支持。
問題六:
材質與賣家宣稱的不一致,是否構成欺詐?
材質不同是典型的欺詐行為,更多情形,可以詳見《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2020年修訂)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即:經營者有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于欺詐行為;經營者有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行為。
法條鏈接: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一)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
(四)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七)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第十三條 從事服務業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的經營者謊報用工用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二)從事房屋租賃、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的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第十六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于欺詐行為。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行為。
案例鏈接:
原告在某淘寶店以98元購買了手提包一只,賣家宣稱是真皮、頭層牛皮,承諾假一賠十。后經鑒定,材質為PU皮。
鄞州法院經審理后認定賣家構成欺詐,按賣家作出的“假一賠十”的承諾判決賣家退一賠十。
問題七:
參與了限時秒殺活動,事后發現秒殺價比平時價格還高,此類虛假的限時秒殺活動,構成欺詐嗎?
某些限時秒殺活動“明降實升”,或實際優惠價與原價一致,這類限時優惠是典型的價格欺詐行為。
法條鏈接:
《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七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采取下列價格手段之一的,屬于價格欺詐行為:
(一)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二)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四)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五)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六)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案例鏈接:
原告在被告店鋪購買了某款限時秒殺的耳機,幾天后發現秒殺結束后的價格與秒殺價一樣,遂以被告價格欺詐為由向鄞州法院起訴,要求退一賠三。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情況屬于價格欺詐。
后原被告雙方自行和解,原告撤訴。
問題八:
“最佳”“極品”等絕對化宣傳用語是否構成欺詐?
不能一概而論。法官進行裁判過程中需要進行綜合考量,不能僅僅因使用了絕對化用語而認定欺詐。
案例鏈接:
原告在被告店鋪購買了某品牌的移動工作站,商品宣傳頁面中使用了“最輕最靚”“最佳”等絕對化的用語。原告購買后稱,還有其他品牌的移動工作站比某品牌的輕,故“最輕”是虛假宣傳,構成欺詐,要求退一賠三。
鄞州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涉案商品的宣傳中使用了“最輕最靚”、“最佳”之類的絕對化用語,確實違反了《廣告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法改正。但違反了《廣告法》第九條之規定,并不必然構成欺詐,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的欺詐行為。被告在使用“最輕”宣傳語的同時已明確標明了商品重量,在使用“最靚”宣傳語的同時已多角度展示了商品外觀,在使用“最佳手感”時也明確告知了鍵盤的鍵程、鍵距。而且在店鋪的“產品說明”中,被告已說明店鋪所有產品介紹及說明均以某品牌為準,不與其他品牌相對比。因此,不能認定被告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欺詐。
鄞州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問題九:
只要宣傳與實物不符,就算欺詐嗎?就可以賠償嗎?
不是的。退一賠三畢竟是懲罰性賠償,適用懲罰性賠償應有條件限制,不能無限擴大適用范圍。認定欺詐的關鍵在于故意告知對方的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的真實情況,是足以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關鍵情況。
案例鏈接:
原告在被告店鋪購買了料理機,頁面宣傳為6.5英寸全面屏。原告收貨后發現實際尺寸為5英寸,故向鄞州法院起訴要求退一賠三。
鄞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屏幕大小并非涉案商品的主要性能,其雖與實際不相符,但該不實宣傳尚不足以使原告陷入錯誤認識而購買商品,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欺詐。但外觀不符屬實,故法院支持原告要求退款的訴請,駁回三倍賠償的訴請。
來源: 寧波鄞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