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藥品安全問題關系到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不僅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還影響了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三中院)自2015年10月起集中管轄本市重大危害食品藥品安全一審刑事案件和基層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件的二審刑事案件以來,始終堅持以服務保障食藥品安全戰略為己任,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依法審理各類危害食藥品安全刑事案件,嚴厲打擊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切實發揮了法律的震懾作用,保障了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現將七年多來該類案件的審判情況梳理通報如下:
一、危害食藥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基本情況及特點
(一)基本情況
2015年至2022年11月底,上海三中院共受理危害食藥品安全刑事案件196件(包括刑他字19件,刑更字5件,刑轄字55件,刑申字6件),其中一審案件23件,二審案件88件。從每年的一二審案件受理情況來看,案件數量主要集中于2016和2017年,分別為36件和32件,因受新《藥品管理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配套司法解釋相繼出臺的影響,2018年較2017年受理數量有明顯下降,但總體而言較其余幾年數量并無明顯差異(見圖一)。
圖一
(二)主要特點
1.涉案罪名較集中。《刑法》第三章第一節中所規定的危害食藥品安全刑事罪名中,上海三中院受理的案件主要集中于5個罪名,即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非法經營罪。其中,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兩個罪名占比最重,數量分別為44件和42件,占危害食藥品安全刑事案件受理數的77.48%(見圖二)。
圖二
2.涉案食藥品種類繁多。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中,常見種類包括奶粉乳制品、肉制品、調味料、煙酒、保健品、小龍蝦等,其中涉肉制品、調味料居多,分別占31.15%和19.67%。危害藥品安全案件中,常見種類包括性藥、醫美針劑、麻醉劑、興奮劑、中成藥及中藥制劑、抗癌類藥品、醫用氯化鈉、疫苗等;其中性藥類案件共19件,占總數的34.55%;近兩年隨著醫美、藥妝行業的興起,醫美針劑、藥妝成為市場熱點,如美白針、肉毒素、保妥適、貴婦針等,共受理醫美針劑、藥妝類案件13件,占總數23.64%;另外中成藥、中藥制劑及抗癌類西藥案件也較多,共8件占總數的14.55%。
3.犯罪主體類型集中且以共同犯罪為主。涉案人員多以個體經營為主,主要類型包括家庭作坊、小型加工場所、小飯店等個體戶、私營業主,同時以共同犯罪、團伙犯罪為主,基于犯罪分子的親戚、熟人關系,由專人負責生產、加工、儲存、銷售、運輸等各個環節,組織嚴密、分工明確,形成犯罪產業化、鏈條化。
4.犯罪分子作案模式隱蔽多樣。涉食品類案件中,犯罪分子的作案模式表現為:例如在減肥咖啡中添加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在牲畜宰殺過程中注水,將過期食品重新包裝并更改保質期后予以銷售,銷售來自于疫區、添加萊克多巴胺或者毒害致死的動物肉制品等。涉藥品類案件中,犯罪分子作案模式表現為:例如以工業用冒充藥用氯化鈉,未取得生產銷售許可證通過線上線下銷售性藥、醫美針劑、藥妝、興奮劑等,“黑作坊”中炮制所謂的抗癌藥、中成藥等。此外,犯罪行為手段紛繁復雜、便捷隱蔽,加之互聯網的迅速發展,網上交易因其交易量大、商品流通迅速、流通范圍較廣等特征,造成案件查處存在一定困難。
5.從嚴打擊以實刑為主,緩刑適用率較低。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一般慎用緩刑,上海三中院審理的危害食藥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共涉及犯罪分子247人,其中適用緩刑的共59人,緩刑適用率僅為23.89%,低于其他經濟類犯罪。鑒于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對于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適用禁止令,其中還對部分犯罪分子適用從業禁止的規定。
二、主要做法和成效
(一)堅持從嚴打擊的刑事政策。為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食藥品安全,上海三中院自集中管轄以來,堅決貫徹從嚴懲處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把打擊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作為服務大局、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以“零容忍”的態度,始終保持依法從嚴打擊的高壓態勢,對一部分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的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分子嚴格緩免刑的適用,同時加大財產刑的處罰力度,從經濟上剝奪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和條件。對于依法適用緩刑的一般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藥品生產、銷售有關的活動。部分案件中由于犯罪分子系利用職業便利或者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實施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對該部分被告人還適用從業禁止的規定,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切實維護了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為上海營造安全放心的食品藥品環境提供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
(二)制訂證據標準規范執法程序。上海三中院結合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的法律法規以及市高院的證據標準要求,在征求市場監管、公安、檢察機關等執法辦案機關意見的基礎上,制訂了《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基本證據標準》,總結提煉出構成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案件證據鏈條的七個環節,并就辦理該類案件的過程中應當收集哪些證據、如何收集證據提出具體化與規范化要求,為辦案人員收集、分析、判斷證據提供分層、分類和分段指引,構建完整閉合的證據鏈條,確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定證明標準,促進偵查、起訴、審理等環節形成統一的證據適用標準和操作規范。
(三)建立健全行刑工作銜接機制。2016年,市高院與公安、檢察機關以及食藥品監管機關聯合制訂了《上海市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細則》。上海三中院以此為導向,加強與市場監督、食藥監部門的溝通協作,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銜接機制,并簽訂了《關于加強重大食品藥品案件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備忘錄》,通過發揮各自技術和法律優勢,加強食藥品檢驗檢測和風險評估認定的協作,完善食藥品安全重大信息的溝通和公布機制,促進食藥品安全領域的法律研究,共同提升執法司法水平。
(四)延伸審判職能助推社會治理。上海三中院在依法履行審判職能的同時,注重延伸審判職能,加大重大食藥品犯罪案件的公開審理力度,加強典型案例的宣傳報道,利用官方微博、微信平臺等多種渠道,宣傳食藥品安全的重要性及打擊危害食藥品安全犯罪的工作成果。對于社會關注的重大案件,快速反應并及時通報情況,確保信息公開,做好輿論引導,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針對有關單位、相關部門等在制度上、工作上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圍繞消除隱患、防控風險、堵塞漏洞、完善治理等方面提出司法建議,為助推行業治理和社會治理發揮了重要作用。
三、審理中發現的問題及對策建議
(一)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選擇保健品以補充營養所缺或者改善體質等。由于申請注冊條件、監管力度、生產銷售資質的不同,保健品中有些屬于食品,有些屬于藥品,如何予以區分,司法實踐中的認知有所差異,尤其是減肥和性保健品,由于成分比較單一,經檢驗一般都含有“西布曲明”或“西地拉非”成分,因此無法通過檢驗檢測來認定是食品還是藥品。我們認為,以常見食品作為基礎,其中添加國家禁用藥品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對外宣稱具有某項調節人體機能的情況,應認定具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為,如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減肥咖啡、瘦身糖丸等。若是對外宣稱有預防、治療某種疾病的功效,且在外包裝、宣傳冊、網頁上標有“藥準字”、功能主治等,此類保健品一般作為藥品認定。
(二)將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重新加工并銷售的,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禁止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禁止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過期食品、回收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風險,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產品質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要求。上海三中院審理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將過期食品重新包裝并更改保質期后進行銷售,有的被告人將過期、回收食品作為原料再加工后予以銷售。對于此類危害食品犯罪行為,應予嚴厲打擊,新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危害食品解釋》)第十五條亦明確規定此類行為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三)對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經檢驗屬不合格產品,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注水肉”是肉類市場的頑疾,犯罪分子在屠宰前或者在屠宰過程中,在畜禽體內注入大量水分,增加肉制品重量以獲取高額利潤。對此,《危害食品解釋》規定,若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不構成上述罪名,若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則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上海三中院審理的一起“注水牛肉”上訴案中,趙某某等采取電擊方式擊倒菜牛,將水管插入菜牛心臟進行注水,屠宰加工后銷售到本市多個農貿批發市場。經抽樣檢驗,注水牛肉中的水分含量不符合要求,另經專家論證注水牛肉導致營養成分流失,影響肉品口感,降低肉品品質,同時極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污染,給消費者的健康安全帶來威脅,上海三中院遂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作出終審裁定。
(四)“黑作坊”擅自配置制造的“藥物”不具備藥品有效成分的,應以非藥品冒充藥品認定為假藥。根據新《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假藥的類型包括四種:一是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二是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三是變質的藥品;四是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由于藥品種類繁多,一些中藥制劑、中成藥或是一些新類型產品應當如何認定歸類,較為復雜。例如在審理的被告人唐某某等生產、銷售假藥上訴案中,唐某某在沒有生產經營資質的情況下,將某些中藥材自行配比后萃取為“百草神口服液”等,鼓吹抗癌和各種治療功能,不僅讓病人口服,還給某些病人滴注。法院依據檢驗報告、專家意見,認為《藥品管理法》規定的藥品應當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所稱的功能、目的和用法用量都應該經國家批準確定、列入藥典,該案所涉及的口服液等沒有科學的化驗數據和經驗方法,所謂的功能目的和用法用量都是隨意標注且未經批準確認的,不屬于藥品。據此,我們認為對于“黑作坊”擅自制造炮制的所謂“神藥”,經檢驗鑒定等并無藥品成分,且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都是隨意標注的,應以非藥品冒充為藥品認定為假藥。
(五)無證經營各類藥品,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根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從事藥品生產、批發零售活動,應當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于違反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新《藥品管理法》出臺后注重假藥的實質化,刪除了原本的擬制假藥,部分案件中犯罪分子通過各種渠道采購了大量進口藥品在國內予以銷售,由于進口環節無法查明,在此情況下若犯罪分子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而銷售藥品,情節嚴重的,可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六)危害食藥品安全案件中的專業問題應以檢驗鑒定部門或者專門機構出具的意見作為審理指導依據。危害食藥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審理,一方面存在法律適用方面的疑難,另一方面也面臨著專業性強、定性難的困境,法院僅憑法律法規有時無法對專業問題作出判斷。《危害食品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危害藥品解釋》)中均明確,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依據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地市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的書面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必要時由省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書面意見。例如,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假藥劣藥的認定存在困難時,應由相關檢驗鑒定部門對照國家標準檢驗鑒定相應的成分,由主管部門出具認定意見,或組織行業專家作出論證意見,以此作為審理指導依據。
(七)現場查獲的涉案物品應一并計入犯罪數額。關于現場查獲的食品藥品是否應計入犯罪數額,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現場查獲的涉案食品藥品尚未進入銷售環節,系犯罪未遂,不應計入犯罪金額;有的認為,現場查獲的涉案物品應一并計入犯罪數額。我們認為,在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如果以實際售出為既遂標準,對現場查獲的涉案物品不計入犯罪數額,會影響打擊此類犯罪的力度,造成交易記錄等證據的銷毀滅失,增加案件查處難度。另外,《危害藥品解釋》規定: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由此,以出售為目的進入交易環節的假藥劣藥,可認定實施了銷售行為,應以既遂認定。
一、被告人韓某某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起,被告人韓某某、洪某某雇傭他人生產添加有西布曲明的“饋世瘦身咖啡”,并通過微信、制作“饋世瘦身咖啡”銷售網站、防偽二維碼、偽造檢測報告等方式銷售至上海等地,其中被告人韓某某負責購買西布曲明、荷葉堿、咖啡粉、外包裝等生產原料、監督生產及銷售給代理朱某某(另案處理),被告人洪某某負責銷售給代理、散客零售和資金管理,兩被告人共銷售添加有西布曲明的“饋世瘦身咖啡”共計人民幣80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19年3月25日,公安機關在鄭州市將被告人韓某某、洪某某抓獲,并在涉案生產窩點查獲成品和散裝“饋世瘦身咖啡”、白色粉末以及混料機、分包機、大量咖啡原料、包裝盒等。經審計,上述待售成品、散裝“饋世瘦身咖啡”價值32萬余元。經檢驗,上述成品及散裝“饋世瘦身咖啡”、白色粉末均檢出西布曲明成分。被告人韓某某、洪某某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韓某某、洪某某共同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產、銷售數額達800余萬元,屬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韓某某、洪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從輕處罰。遂判處被告人韓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萬元;判處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百萬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韓某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減肥產品在線上銷售,商家打著瘦身美體的口號,宣傳其減肥產品的效果神乎其神,但經調查發現,這些神乎其神的爆款減肥藥很多都不是正規生產的,其中甚至添加了西布曲明等對人體有害的藥物成分。西布曲明對人的心臟和神經系統有很大的損害,嚴重時甚至會導致心臟驟停,我國將西布曲明列為禁藥,嚴格禁止西布曲明的銷售和生產。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禁藥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社會警示意義,在此,提示廣大愛美人士不要盲目亂吃減肥藥,管住嘴邁開腿才是健康的瘦身美體之法。
二、被告人寺某某等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日本國人山內某某、重石某某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楊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將中國禁止進口的來自日本疫區的牛肉非法進口至中國境內并空運至上海,而后交由被告人寺某某、徐某某等人分別進行非法銷售。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寺某某明知中國明令禁止進口、銷售來自日本疫區的牛肉,仍聽從山內某某、重石某某的安排,與被告人陳某某一起接運、倉儲涉案牛肉,并分別銷售給被告人楊某、范某某及游某某等人,總計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339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陳某某在明知是日本疫區牛肉的情況下,仍具體負責涉案牛肉的接運、倉儲、送貨等事宜,總計金額達1,339萬余元,并介紹寺某某將部分日本牛肉銷售給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顧某某在明知重石某某、寺某某等人非法銷售日本牛肉的情況下,仍提供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區朱金路一冷庫,幫助非法貯存涉案牛肉,金額達243萬余元。
2015年3月25日,偵查人員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機場鎮一冷庫內,將正在清點待銷售牛肉的被告人寺某某、陳某某抓獲,并查獲日本牛肉共計7,520公斤;同日,偵查人員在被告人顧某某經營的日料店內將被告人顧某某抓獲,并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區朱金路的冷庫內查獲日本牛肉6,075.95公斤。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寺某某、楊某、徐某某、陳某某、顧某某、范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在被告人寺某某、陳某某、顧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某、顧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寺某某、徐某某、陳某某、顧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均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以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寺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驅逐出境;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顧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判處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扣押在案的牛肉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后,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被告人楊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六名被告人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對寺某某和陳某某的犯罪數額認定不當、對寺某某判處主刑偏輕、對六名被告人并處罰金的數額偏低,均應予以糾正。據此,以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寺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驅逐出境;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判處被告人顧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判處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三萬元,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扣押在案的牛肉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沒收。
【典型意義】
《危害食品解釋》中明確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幾類情形。本案所涉牛肉系通過夾藏方式走私入境的日本牛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第143號公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質檢動函[2001]第576號關于日本、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亞發生瘋牛病的通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農業部關于防止日本口蹄疫傳入我國的公告(聯合公告第45號),為防止瘋牛病、口蹄疫傳入我國,保護我國畜牧業安全和人體健康,我國禁止直接或間接從日本進口牛肉類產品及其制品等。本案中的牛肉來自于疫區,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食品,無論生化檢驗指標是否合格,均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三、被告人趙某濤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起至案發,被告人趙某濤為牟取非法利益,分別組織、指使被告人賈某某、彭某某在宰殺過程中,采取將被電擊倒的菜牛開膛破肚,用水管插入菜牛心臟進行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重量,再由被告人賈某某、彭某某與另案處理人員王某等對注水菜牛進行屠宰、加工。在此期間,被告人趙某濤還雇傭被告人趙某英協助其對屠宰場日常經營和注水情況進行管理。之后被告人趙某濤將前述注水牛肉,組織被告人趙某1、趙某2、秦某某分銷至本市寶山區江楊北路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青浦區上海西郊國際農產品交易中心、閔行區七寶批發市場、浦東新區上海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等多家農貿市場,銷售價為每公斤人民幣56至5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趙某濤參與生產、銷售注水牛肉共計80余萬公斤,銷售金額達4,000余萬元,被告人趙某英參與生產、銷售注水牛肉金額為4,000余萬元,被告人趙某1參與生產、銷售注水牛肉金額為2,000余萬元,被告人趙某2參與生產、銷售注水牛肉金額為1,000余萬元,被告人秦某某參與生產、銷售注水牛肉金額為1,000余萬元,被告人彭某某和賈某某參與生產、銷售注水牛肉金額各為2,000余萬元。
2018年7月1日,公安機關經偵查抓獲七名被告人,并查獲部分注水牛肉。經檢測,上述查獲的牛肉中,有部分樣本的水分含量不符合要求。經專家研討論證,牛肉注水會導致牛肉內營養成分流失,影響肉品口感,降低肉品品質,同時更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污染,給消費者的健康安全帶來威脅。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趙某濤、趙某1、趙某英、趙某2、秦某某、彭某某、賈某某共同生產、銷售注水牛肉,其行為均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濤系組織、指揮者,是主犯;被告人趙某1、趙某英、趙某2、秦某某、彭某某、賈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2、秦某某、彭某某和賈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人趙某濤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千五百萬元;二、被告人趙某1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三、被告人趙某英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四、被告人趙某2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五、被告人秦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六、被告人彭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七、被告人賈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八、終身禁止被告人趙某濤、趙某1、趙某英、趙某2、秦某某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或者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九、禁止被告人彭某某、賈某某三年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或者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十、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偽劣產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趙某濤、趙某1、趙某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產、銷售注水牛肉案,受利益驅使,被告人為增加牛肉重量,提高營業收入,罔顧廣大消費者的健康安全,對外大量銷售注水牛肉,牛肉注水不僅會導致牛肉營養成分流失,影響肉品口感,降低肉品品質,同時更易造成病原性微生物污染,給消費者的健康安全帶來一定威脅。廣大消費者一旦發現所購牛肉等食品原材料存在注水等問題,應積極向有關部門反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攜手共建飲食安全環境。
四、被告人郝某某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間,被告人郝某某以其實際控制的公司名義,先后與聯華超市簽定合作協議,成為聯華超市自有品牌“佳惠”牌大米的供應商。期間,被告人郝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將其實際控制的公司倉庫作為大米的加工生產車間,組織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使用因臨近保質期、生蟲、破損等原因被退貨的大米,單獨或混合其他大米重新加工、灌裝,并在標注虛假生產日期后制成“佳惠”牌虎林地區、秋田小町、稻花香、東北長粒香等大米后,再次銷售給聯華超市,上述退貨大米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896,916.1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17年7月21日下午,偵查機關對上述倉庫進行搜查,查獲部分涉案大米,并在現場抓獲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郝某某接潘某某電話通知趕至倉庫配合接受調查。經檢測,被查獲的待銷售“佳惠”牌淮香大米品質未達到包裝標注的大米二級等級,貨值金額3,960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郝某某、潘某某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法規和產品質量法規,為謀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銷售金額達89萬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積極預繳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三、扣押在案的偽劣大米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郝某某、潘某某均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保質期是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質量安全的承諾,保質期一旦確定并在包裝上標注后,不得隨意更改。生產日期為最終產品的包裝或灌裝日期。消費者根據生產日期及保質期來判斷食品是否在保質期內、臨近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本案被告人將超市退貨的大米重新加工灌裝或者混入其他大米重新加工灌裝后,再標注新的生產日期,其中的退貨大米實際生產日期顯然已經與新標注的日期不符,是虛假的生產日期。根據GB-1354第5.3.2條規定,大米的生產過程應當符合GB1488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生產通用衛生規范》的規定,而GB14881 7.1明確規定食品原料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故涉案大米原料必須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而《食品安全法》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等食品。被告人使用因生蟲而遭退貨的大米為原料再加工生產的行為,顯然違反了上述規定,與《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國家標準不符,應當認定為不合格產品。同時,被告人將退貨大米重新加工并重新標注生產日期的行為,不符合國家關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相關規定,生產日期的虛假必然導致保質期的虛假,從而必然導致食品的質量狀況與其包裝上標明的質保狀況不符,即違反《產品質量法》中有關產品標準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為不合格產品。綜上,二被告人使用超市退貨大米作為原料再生產,同時在重新生產后的大米上標注新的生產日期,屬于法律規定的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
五、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陳某某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9月間,被告人陳某某、潘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商定共同生產假冒“貝因美”品牌的嬰幼兒奶粉并進行銷售,由被告人蔡某某聯系被告單位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谷某某,約定由A公司生產4萬個假冒奶粉罐,陳某某、潘某某用國內其他品牌的奶粉進行灌裝。經陳某某聯系被告人杜某,將其中灌裝完畢的3,000余罐假冒“貝因美”品牌奶粉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51萬余元。
2015年春節前,陳某某、谷某某決定共同利用剩余的奶粉罐進行灌裝,后經陳某某聯系被告人杜某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110萬余元。
2015年4月,被告人陳某某、潘某某、另案處理人員楊某欲生產假冒“雅培”品牌的嬰幼兒奶粉進行銷售,由楊某聯系被告人祝某某找到B模具制品廠負責人被告人鄭某某,商定制造假冒奶粉罐,同時該廠還自行生產了與上述奶粉罐體相配套的奶粉罐蓋、勺子等,由祝某某將上述奶粉罐分別發運至山東省濟寧市和湖南省長沙市。
同期,被告人陳某某、潘某某經聯系被告人吳某軍印制了30,000件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的標識。
此外,被告人陳某某經與被告人唐某某及楊某共同商議,決定在湖南省長沙市生產假冒“雅培”品牌的嬰幼兒奶粉。
在收到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罐后,被告人陳某某、潘某某、吳某杰與由被告人谷某某安排的工人,先后生產了12,000余罐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經陳某某聯系杜某、唐某某聯系李某某以及經唐某某進行銷售,銷售金額分別達81余萬元、56萬元、32萬余元。因杜某提出奶粉質量有問題要求退貨,后將該批退回的奶粉銷售給奶粉銷售商劉某某,銷售金額達8萬余元。
同期,被告人唐某某與楊某收到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罐后,由唐某某提供國內其他品牌奶粉,由被告人陳某某提供假冒“雅培”奶粉標簽以及鋁膜、包裝物等,并由被告人吳某杰在陳某某安排下去現場教授唐某某具體使用打碼機,共灌裝生產假冒“雅培”品牌奶粉3,000余罐。事后,經唐某某聯系劉某某,將其中2,100余罐假冒“雅培”品牌奶粉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30余萬元。
2015年9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接到雅培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報案并于次日立案,先后抓獲陳某某等十名被告人。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杜某接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偵查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交代了相關事實。經檢測,扣押的涉案假冒“雅培”品牌嬰幼兒奶粉中分別存在部分指標不符合產品標簽明示值,個別指標低于國家標準。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陳某某、谷某某、潘某某、吳某杰、唐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或共同或分別商議,使用國內其他品牌奶粉灌裝冒充“貝因美”“雅培”品牌嬰幼兒奶粉進行銷售,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被告人鄭某某、祝某某、吳某軍、蔡某某,明知他人使用國內其他品牌奶粉灌裝冒充“貝因美”“雅培”品牌嬰幼兒奶粉生產銷售,為獲取非法利益仍予以幫助實施制作奶粉罐、注冊商標標識等,其中,A公司及谷某某銷售金額共計330余萬元;陳某某、潘某某銷售金額共計360余萬元;吳某杰銷售金額共計200余萬元;唐某某銷售金額共計120余萬元;鄭某某、祝某某、吳某軍銷售金額各共計200余萬元;蔡某某銷售金額共計160余萬元;上述被告單位及九名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杜某、李某某明知陳某某等人生產銷售假冒他人品牌的奶粉,為獲取非法利益而予以幫助銷售,其中,杜某銷售金額共計240余萬元;李某某銷售金額共計56萬元;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共同犯罪中,A公司、陳某某、谷某某、潘某某、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吳某杰、鄭某某、祝某某、吳某軍、蔡某某、杜某、李某某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祝某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杜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陳某某、谷某某、潘某某、唐某某、吳某杰、鄭某某、祝某某、吳某軍、李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A公司因谷某某坦白亦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單位A公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二、被告人陳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三、被告人谷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元;四、被告人潘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元;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六、被告人杜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七、被告人鄭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八、被告人吳某軍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九、被告人祝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十、被告人吳某杰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十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十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扣的假冒奶粉、奶粉罐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陳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杜某、吳某杰、鄭某某、祝某某、吳某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奶粉質量事關民生,生產、銷售假冒品牌的嬰幼兒奶粉不僅會給品牌權利人和消費者帶來經濟損失,更會嚴重影響嬰幼兒身心健康及發育,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本案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他國產品牌的嬰幼兒奶粉冒充“貝因美”“雅培”品牌嬰幼兒奶粉予以生產、銷售,符合刑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關于“以次充好”的認定。又根據《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產品質量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涉案假冒“雅培”品牌嬰幼兒奶粉因其質量不符合“雅培”奶粉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應認定為不合格產品。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生產、銷售假冒“貝因美”“雅培”品牌嬰幼兒奶粉,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應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被告人唐某某等生產、銷售假藥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吳某某與另案處理人員帥某某、施某某、陳某某等人共同投資設立公司,吳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運營,唐某某負責產品研發及教育培訓工作。2018年4月,被告人吳某某以公司名義與被告人王某某、另案處理人員唐某、陳某某等人共同投資設立中醫診所,招募具有中醫醫師資格的被告人顧某某等擔任中醫診所醫師。
2017年2月起,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通過將茯苓、芡實、菊花、沙棘四種中藥飲片浸泡后取得原液,交由另案處理人員吳某龍送至公司,并指令公司員工馬某賀、馬某波在上述原液中加入水、鹽酸加熱,加工成“百草神口服液” “植物溶癌素”。同時,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通過將羌活、防風、威靈仙三種中藥飲片浸泡后取得原液,以蒸餾原液方式加工成“白藥水”。隨后,被告人唐某某、吳某某等人組織利用公司、中醫診所名義,通過公司股東、經銷商和中醫診所醫師對外銷售上述產品,并宣稱“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能夠治療癌癥等多種疾病,“白藥水”能夠治療多種病毒性疾病。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吳某某組織生產、銷售“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白藥水”共計人民幣30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人王某某作為公司經銷商和股東,參與銷售上述產品共計100余萬元;被告人顧某某作為中醫診所醫師,參與銷售上述產品共計30余萬元。
2019年3月15日,公安機關根據線索對公司、中醫診所、被告人唐某某家等地進行搜查,查獲“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白藥水”共計2萬余支,并于當日抓獲被告人唐某某、吳某某、顧某某;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經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經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涉案產品實為無藥品資質企業生產的無安全性、有效性產品,系非藥品冒充藥品的假藥。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唐某某、吳某某伙同他人生產、銷售假藥,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告人王某某、顧某某伙同他人銷售假藥,其中王某某情節特別嚴重,顧某某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吳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某、顧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唐某某、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顧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二、被告人吳某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四、被告人顧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禁止被告人唐某某、吳某某、王某某、顧某某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十年;六、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假藥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產予以沒收;購藥者的購藥款責令各被告人退賠。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唐某某、吳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藥品管理法》規定,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化學和生物制品;無藥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藥品;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為假藥。本案中的“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白藥水”均系被告人唐某某自行將四種中藥混合而成,均未經有關國家監管部門批準,也沒有向有關監管單位申請備案,屬于非法生產配制的中藥制劑產品。經專業檢測,均未檢出對外宣稱的抗癌藥物成分或是抗病毒藥物成分,結合專家論證涉案產品未按照《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進行臨床系統研究,亦未經國家相關單位和部門檢測審批,故涉案產品不具有安全性和可靠性。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以此為基礎,出具意見認定涉案的“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和“白藥水”均為非藥品冒充藥品產品,應認定為假藥。行為人在“黑作坊”自行配置制作的所謂“抗癌藥”“抗病毒藥”,在未取得國家相關單位審批的情況下,對外宣稱具有預防、治療效果,但所謂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均系行為人隨意編造,經檢驗沒有有效的藥品成分,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七、被告人石某某生產、銷售假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低價購入來源及成分不明的所謂阿膠膠片,以及各種制假生產工具,并將從藥店購買的印有國藥準字批號、非處方藥品“OTC”標志及“東阿阿膠”字樣的正品包裝盒作為樣品交給從事包裝印制生意的另案處理人員周某某進行照樣印刷制作,先后租賃河南省武陟縣老家村民用房及武陟縣朝陽四路33號等地,用于生產、存放假冒產品。期間,石某某自行或雇傭另案處理人員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對膠片進行濕布擦洗、風扇吹干、染料印字、鐵板拓印批號和生產日期、塑料袋封口等簡單加工,并將加工好的膠片裝入上述定制好的紙盒或金屬盒中,賣給其所聯系的買家,并由快遞公司運送上述阿膠及代收貨款,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14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經偵查,公安機關于2017年12月6日將被告人石某某抓獲,并于同日在石某某的生產窩點及倉庫中查獲上述紙盒裝阿膠970盒、金屬盒裝阿膠3,447盒(每盒250克)、袋裝阿膠膠片335袋(每袋250克)及無包裝的阿膠裸片391公斤(上述涉案阿膠共計價值18萬余元),另查獲阿膠金屬包裝盒8,000個及加工阿膠機器、鐵板等制假生產工具若干。上述涉案物品均已被上海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經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金屬盒裝、紙盒裝阿膠及阿膠膠片均系假藥。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石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藥品管理秩序,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購進來源不明的藥品原輔料,并委托他人印制藥品包裝材料,自行或指使他人使用各類制假工具加工成藥品,爾后予以出售,生產、銷售金額達130余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告人石某某在與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當庭能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查扣在案的涉案假阿膠、包裝盒及制假生產工具、通信工具等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石某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生產、銷售的假冒“東阿阿膠”,外包裝上印有“國藥準字”批號及非處方類藥品“OTC”標志,注明“請仔細閱讀說明書并按說明使用或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明確載明了產品的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涉案假冒“東阿阿膠”屬于藥品。經上海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按中國藥典2015年版一部標準進行檢驗,確認本案查扣的所謂阿膠所含牛皮源成份不符合藥典規定。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認定意見書確認,本案查扣的阿膠均系假藥。被告人石某某具有生產、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并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的客觀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八、被告人秦某某等非法經營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人秦某某、趙某共同成立公司,在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他處購入含有重組人生長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興奮劑物質的產品,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且部分產品使用假冒的注冊商標。被告人秦某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全面負責公司經營管理的職責,采購含有興奮劑物質產品并指使員工對外銷售,且部分產品指使員工使用其采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包裝后銷售。被告人趙某作為公司創始人、股東,利用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職責,聯系含有興奮劑物質產品貨源、參與假冒注冊商標產品包裝等。經審計,銷售含興奮劑物質的產品共計人民幣25,481.00元、美元873,787.78元(折合人民幣5,892,144.69元)。2020年4月27日,偵查機關在河南省鄭州市康崗大道查獲并扣押了假冒注冊商標重組人生長激素外包裝、說明書等,在公司辦公場所內查獲并扣押了含有重組人生長激素、海沙瑞林、伊帕瑞林等興奮劑物質的產品。經審計,上述被扣押的產品共計價值美元45,569.00元(折合人民幣320,350.07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趙某被偵查機關拘傳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秦某某、趙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認罪認罰,秦某某于庭前退繳了部分違法所得,可以從寬處理。據此判決: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二、被告人趙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含有興奮劑物質的產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等予以沒收,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予以沒收,剩余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秦某某、趙某均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正式實施以來,以該《司法解釋》作為依據,對涉興奮劑案件予以刑事打擊的第一案。《司法解釋》對于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等違法行為主要可以適用哪些具體犯罪作了提示性規定以及擴張性解釋,加大了對興奮劑違法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從源頭上對興奮劑加強管控,對于推動反興奮劑工作法治化進程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在證據標準方面,上海三中院以國家體育總局反興奮劑中心的實質檢測結果結合國家體育部門出具的行政認定意見作為證據形式和必要內容,確定涉案產品系屬于列入《興奮劑目錄》的禁用物質;在法律適用方面,以《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作為依據,明確本案中被告人未經許可經營《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相關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
興奮劑入刑,旨在依法打擊興奮劑違法犯罪行為,有利于營造公平公正的體育競賽環境。該案的判決對于今后類似案件的審理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在司法實務領域給同類案件提供了證據標準及法律適用的參考。隨著《司法解釋》的出臺,司法機關打擊興奮劑違法犯罪的刑事案件逐漸增多,反興奮劑中心與司法機關合作勢在必行,應加強信息共享、線索互換、互補短板,共同提高執法水平與質量。中國作為體育大國,國際聲譽不斷提升,《司法解釋》的出臺和本案的審理,體現我國對興奮劑違法犯罪行為嚴厲打擊的堅定決心和態度。
九、被告人賀某某等非法經營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賀某某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藥品和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資質的情況下,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12月,未經國家批準從日本購進大量藥品和第三類醫療器械,通過快遞發往國內,存放于河南省中牟縣等地。被告人賀某某、柴某某通過微信將涉案藥品和醫療器械銷售給另案處理人員丁某某、李某等人。2018年1月,被告人賀某某雇傭被告人王某某管理倉庫,負責藥品等貨物的收發,并由被告人柴某某支付工資及相關物流費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賀某某、柴某某無相關經營資質,仍幫助二人收、發藥品等貨物。經上海市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涉案貨物中有藥品92種、第三類醫療器械3種。經司法會計鑒定,被告人賀某某、柴某某扣除自用外已銷售及庫存待銷售的藥品及第三類醫療器械最低銷售金額合計人民幣1,097,929.61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參與最低銷售金額合計為1,066,489.61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賀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在無藥品及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資質的情況下,從日本購入藥品及第三類醫療器械等貨物并在國內通過微信予以銷售,數額達100余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予依法懲處。被告人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三名被告人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于庭前繳納了罰金,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據此判決:一、被告人賀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二、被告人柴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藥品、醫療器械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等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賀某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刑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在我國,經營藥品和第三類醫療器械均應當取得相應許可資質,未經許可非法銷售藥品和醫療器械不僅會給病患的生命健康帶來風險,同時對可能因此造成的損害亦無法提供有效保障。購買者在采購藥品和醫療器械時,應注意查看商家是否取得了經營許可資質,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十、被告人易某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易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和《獸藥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購買設備和原料,在福建省長汀縣生產、存放獸藥片劑,并通過微信和物流銷售給另案處理人員吳某榮、吳某華等人,銷售金額達人民幣399,772元。2020年6月30日,偵查機關在被告人易某某住處將其抓獲,并在生產、存放地點查獲、扣押涉案制藥設備、獸藥片劑及原料。經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認定,被告人易某某生產的獸藥片劑系假獸藥。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易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和《獸藥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生產、銷售假獸藥,銷售金額達39萬余元,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易某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易某某家屬為其預繳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判決: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假冒偽劣產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易某某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假獸藥不僅不能治療畜禽疾病,使畜禽貽誤治療延長病程,錯過最佳治療時機,給養殖戶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還可能造成動物疾病的傳播,甚至出現動物傳染給人的極端情況。我國對獸藥的生產、銷售有著嚴格的規定,生產、銷售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在取得相應許可證后開展經營活動。本案中,易某某生產、銷售不含明顯藥物成分的假獸藥,具有社會危害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建議養殖戶在購買獸藥時應查驗生產、銷售者的經營資質,并保留購買憑證和藥品樣本,一旦發現獸藥無效甚至造成更為嚴重的危害,立即向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舉報。(文字:高衛萍 王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