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
滬浦機關檢罰字〔2024〕0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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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于2021年11月25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間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8票貨物(報關單號223320211001421696等),其中品名為牙齒美白劑,總數量345千克,總價82050美元 ,屬法定檢驗商品,當事人未報檢。經計核,涉案商品貨值合計人民幣796730.89元。經查確認,涉案商品為當事人免費向客戶提供或贈送,不作對外銷售用途,故認定無違法所得。經核實涉案報關單證信息、當事人提供的情況說明等,確認系因當事人工作人員報關錄入時操作失誤,導致上述違法行為的發生。
以上行為有當事人陳述材料、查問筆錄、購貨合同、企業情況說明、企業增值服務或體驗服務海報、檢查項目收費表、報關單及隨附單證、主動披露互聯網+海關截屏等材料、主動披露審核報告等為證。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7號發布)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二)項及其附件2《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常見案件裁量基準》第38項裁量,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19918元整。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海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院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