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侖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北關緝違字〔2024〕62號
當事人:臺州斯美特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保富,海關注冊編號:3311961433
地址:浙江省溫嶺市工業城1號路西南側
經我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
2023年10月21日,當事人委托寧波義佳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1票牛皮,報關單號為310120231019921943,申報數量為3819千克,申報C&F總價為62208.93美元,申報商品編號為4107920090,對應的進口協定關稅稅率為0。經海關查驗并經檢測,發現該票牛皮實際應歸入商品編號4114200000項下,對應的進口關稅稅率為9%,申報商品編號與實際不符。經查,當事人進口貨物,商品編號申報不實,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經計核,上述牛皮的完稅價格計人民幣447575.83元,實際貨物應繳納稅款計人民幣103703.32元,漏繳稅款計人民幣45518.46元(漏繳稅款占應繳納稅款的43.89%)。
案件辦理過程中,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并在海關發現違法行為之后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列之情形,同一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多個從輕處罰情節。
以上行為有進口貨物報關單、海關查驗記錄單、檢測報告、海關進出口商品歸類意見書、稅款計核證明書、貨物清單、查問筆錄、情況說明和工商資料等證據為證。
當事人進口貨物,商品編號申報不實,影響國家稅款征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并構成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所列之違法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204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到寧波銀行營業部北侖海關駐點(寧波市北侖區太河路316號一樓大廳)繳納罰款。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保證金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