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吳淞海關關于北京振華機電技術有限公司申報不實行政處罰決定書(滬吳淞關緝違字〔2024〕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吳淞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
滬吳淞關緝違字〔2024〕8號
當事人:北京振華機電技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區首都體育館南路二號
法定代表人:富銳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81021140760
當事人于2023年8月3日向海關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進口熱軋叉車門架型鋼一批,申報第一至三項共計42320千克,申報商品編號7216509000,對應關稅稅率3%,申報價值CIF62796.11歐元,報關單編號:220220231000102651。
經查,實際進口的貨物為槽鋼,應當歸入商品編號7216310000,實際關稅稅率6%,與申報不符。
經海關計核,上述貨物漏繳關稅人民幣15176.25元,漏繳增值稅人民幣1973.06元,共計漏繳稅款人民幣17149.31元。
上述事實業已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以上行為有海關報關單證、海關稅款計核證明書、海關進出境人工查驗記錄單、當事人情況說明、海關查問筆錄等為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第九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102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海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保證金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