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侖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北關檢罰字〔2024〕0016號
當事人名稱:江山市泰復進出口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881063176986Q
法定代表人:朱璐豪
地址:江山市長臺鎮嵩山路52-1號
2024年3月10日,當事人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一批消防器材,報關單號為310120240519138649,申報商品編碼為8424100090。經海關查驗并經檢測,貨物實際為滅火器,屬于危險貨物,其包裝容器需經海關使用鑒定,但當事人無法提供該批貨物的《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結果單》。經核,該批滅火器價值人民幣503046元。當事人已積極配合海關查處并認錯認罰。
以上行為有報關單、人工檢查記錄單、檢測鑒定報告、查問筆錄等為證。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7號發布)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常見案件裁量基準》第46項裁量,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30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