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侖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北關緝違字〔2024〕84號
當事人:寧波博禾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傳記,海關注冊編號:3312964304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凱瑪大廈<18-1>1820號
經我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
2023年12月25日,當事人委托寧波市鴻欣報關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1票貨物,報關單號為310120230515231581,申報貨物共14項,其中第三、第四、第五項申報品名分別為石墨盤根、石墨帶、石墨卷材,申報商品編號分別為6815190090、3801909090、3801909090,申報總價分別為人民幣11700元、6240元、38430元。經海關查驗,發現上述三項貨物應分別歸入商品編號6815190020、3801909010、3801909010項下,其中石墨帶、石墨卷材屬于管制物項,出口需提交《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另查,當事人曾于2022年11月22日申報出口貨物,因構成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行為,于2023年4月27日被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甬北關緝違字〔2023〕0054號)。經計核,上述石墨盤根的價值計人民幣11700元,石墨帶、石墨卷材的價值共計人民幣44670元。
以上行為有出口貨物報關單、海關查驗記錄單、海關進出口商品歸類意見書、貨物清單、查問筆錄、情況說明和工商資料等證據為證。
當事人出口貨物,商品編號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并構成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所列之違法行為,且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對于當事人出口石墨盤根商品編號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違法貨物價值在20萬元以下,及時改正違法行為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附件1所列之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并進行教育。
對于當事人出口石墨帶、石墨卷材構成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違法行為,因當事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一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第十條第三項所列之情形,具有從重處罰情節;又因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交納擔保且認錯認罰,并補領所需證件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當減輕行政處罰。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多個不同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科處罰款人民幣6700元。
綜上,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6700元,并進行教育。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到寧波銀行營業部北侖海關駐點(寧波市北侖區太河路316號一樓大廳)繳納罰款。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保證金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