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鄞州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鄞關緝違字〔2024〕2號
當事人:浙江中車電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巍,統一社會信用編碼:91330212144446327L
地址: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環城南路西段5259號
經我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
2022年1月至9月期間,當事人未辦理海關手續,擅自將進料加工進口的保稅料件不銹鋼板、高強度鋼焊縫管等,外發至常德中車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浙江杭能新能源車業有限公司、寧波宇信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生產車架及鈑金件等。加工完成后,當事人再將所有加工成品、邊角料及剩余的保稅料件統一收回,沒有影響國家稅款征收。上述擅自外發加工行為共涉及保稅料件358191千克,涉及進料加工貿易手冊3本,編號分別為 C311422A0007、C311422A0209和C311421A0414,涉及進口報關單9票,編號分別為238220221822004614、370920221000001700、238220221822022716、370920221000013235、238220221822022725、238220221822022836、370920221000003166、310520221059964522和370920221000006654。
經核定,上述違規貨物完稅價格計人民幣6936499.56元,涉及稅款計人民幣1237431.37元,貨物價值計人民幣8173930.93元。
以上行為有加工貿易手冊、進出口報關單證、料件情況統計、工藝耗料表、出入庫單、加工合同、查問筆錄、核定貨物物品價值表等證據為證。
當事人未向海關辦理備案手續,擅自將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的保稅料件發運至其他單位代為加工后再全部收回,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同法第八十六條第十三項之違法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82000元整。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到交通銀行寧波分行營業部海關業務網點(地址:寧波市海曙區航泰路空港通關中心報關大廳一樓)繳納罰款。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保證金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