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侖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北關緝違字〔2024〕98號
當事人:深圳市金通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華金,海關注冊編號:4403962MVH
地址:深圳市龍華區龍華街道華聯社區龍觀大道162號廣誠商業大廈702
經我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
2024年1月12日,當事人委托寧波西盟報關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1票石墨制品,報關單號為310120240519813425,申報數量為1887千克,申報總價為8023美元,申報商品編號為6815190090。經海關查驗,發現上述石墨制品主要成分為天然鱗片石墨(98%以上),應歸入商品編號6815190020項下,屬于管制物項,出口需提交《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經計核,上述石墨制品的價值計人民幣5.69萬元。
以上行為有出口貨物報關單、海關查驗記錄單、海關進出口商品歸類意見書、貨物清單、查問筆錄、情況說明和工商資料等證據為證。
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鑒于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交納擔保且認錯認罰,并補領所需許可證件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當減輕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85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到寧波銀行營業部北侖海關駐點(寧波市北侖區太河路316號一樓大廳)繳納罰款。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保證金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