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記者鄭建玲)7月6日,記者從中國消法學研究會獲悉,山西消費者因山西糖酒副食有限責任公司分裝的綠豆產品標簽違法,起訴至山西太原市小店區法院被判勝訴,獲十倍賠償。涉案企業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結果:維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
7月1日,山西消費者邢女士簽收了食品標簽案勝訴二審判決書。山西太原中級法院支持了其對山西糖酒副食有限責任公司所售綠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訴訟,法院判決支持退貨款11880元及10倍賠償118800元。
據悉,涉案的山西糖酒副食有限責任公司分裝的晉唐牌綠豆,標簽標示了其他營養成分——鈣、鐵、鋅,但未區別強調標示能量、核心營養素;碳水化合物、鋅的營養成分修約間隔錯誤;鈉的營養素參考值(NRV)百分數標注錯誤;營養標簽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的規定。
同時,涉案產品標簽特別強調含有“淀粉”,而未標示所強調成分“淀粉”在成品中的具體含量,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的規定。
標簽標注有“……綠豆湯更是我國民間傳統的解暑佳品。中醫認為,綠豆具有消暑益氣、清熱解毒、除濕利尿、潤喉止咳的功效,能預防中暑、治療食物中毒等”,違反了《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的標簽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山西太原中級法院二審判決書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邢女士購買商品仍然符合消費者的身份,上訴人主張關于邢女士系職業打假人,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不應適用10倍賠償,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根據法不溯既往的原則,涉案綠豆交易行為與起訴、審理、判決均發生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應適用2009年6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而不應適用2015年10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本案中山西糖酒副食有限責任公司分裝的晉唐牌綠豆的標簽多處違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規定的情形,且經太原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認定該產品標識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標簽是食品安全標準的重要內容,涉案綠豆雖無毒無害,不影響食品安全,但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就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適用2009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懲罰性的規定進行處理。
山西太原中級法院二審判決如下:維持一審判決,即商家退還邢女士貨款損失11880元,廠家支付邢女士10倍賠償金118800元;邢女士退還商家所購的涉案綠豆。
《中國質量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