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法》修訂應為質量治理提供法治保障
——訪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周友軍
□ 本報記者 徐建華
1993年,我國制定了《產品質量法》,此后又分別在2000年、2009年、2018年進行了修訂。總體上,這部法律對于提高產品質量、保護消費者權益、規范市場競爭秩序等,都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也需要與時俱進進行修訂,更好地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駕護航。
“我國《產品質量法》是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從其內容來看,該法是一部綜合性立法,或者說是一部領域法,主要包括三項制度:產品質量監管制度,這屬于市場監管法的一部分,是要保障底線;產品質量促進制度,是要促進提升;產品責任制度,這屬于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周友軍接受中國質量報記者專訪時表示,從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立法定位來看,其是產品質量領域的綜合性立法。因此,在考慮如何修訂該法律時,也應當結合其所包含的各項法律制度,統籌考慮其所具有三個方面的功能,即產品質量監管、產品質量促進和產品責任承擔。只有在這三個方面同時完善相關的制度和規則,才能更好地實現其立法目的,為質量治理提供法治保障,助力我國質量強國的建設。
就產品責任制度而言,我國《產品質量法》中作出了規定,《民法典》之中也有規定。僅就產品責任制度來看,兩部法律的關系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產品質量法》屬于特別法,而《民法典》屬于一般法。因此,周友軍認為,《產品質量法》的修訂,必須處理好與《民法典》之間的關系。具體來說,《產品質量法》的修訂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要貫徹《民法典》的立法精神,這也是貫徹落實《民法典》的重要舉措;二是要對《民法典》發揮補充和細化的作用,既要對《民法典》中缺失的制度作出補充性規定,又要對《民法典》中比較抽象的規定予以細化。
在周友軍看來,目前,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和產品缺陷的界定無法滿足實踐的需要,應當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國際經驗予以完善。
他表示,“產品”概念的界定在《產品質量法》中具有重要意義,它有助于明確該法的適用范圍。《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同時,該條第3款又明確了“建設工程”不屬于產品的范疇。從實踐來看,《產品質量法》第2條對于“產品”的界定,仍然有改進空間。一是可以以“為了進入市場”代替“用于銷售”的表述。這是考慮到在現代社會,產品投入流通的方式多樣,并非都以“銷售”的方式進行,也可以是租賃、質押、典當等方式。此處修法可以借鑒美國1979年《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02條c款的經驗,采用“為了進入市場”的表達代替過去的“用于銷售”。二是以“動產”代替“用于銷售的產品”中的“產品”。因為《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的定義方法有同語反復之嫌。
產品缺陷也是《產品質量法》中的重要概念。《產品質量法》第46條就產品缺陷作出了界定。該條既強調產品缺陷是指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同時又規定,在“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時,產品缺陷是指不符合這些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借鑒了美國法的經驗,明確了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是,該條同時又規定了,缺陷是指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這一做法在實踐中引起了較大的爭議,即符合了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是否有缺陷。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經驗和理論界的一般理解,此次修法中可以考慮明確,將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應當作為認定產品缺陷的最低標準,違反該標準認定為產品缺陷,但符合該標準的產品未必不具有缺陷。另外,為了提升產品缺陷認定的可操作性,可以借鑒國際上的經驗,明確規定在判斷產品缺陷時,應當考慮的主要因素,包括產品的說明、能夠合理期待的使用、產品投入流通的時間、技術法規與安全標準、產品價格等。
《產品質量法》規定了三項產品責任的免責事由,即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我國就免責事由的規定主要是借鑒歐盟國家立法經驗的結果。這一規定基本符合我國實際,值得肯定。”周友軍說,《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這一免責事由被稱為“發展風險抗辯”。在國際上,發展風險抗辯是被普遍認可的免責事由,這主要是為了鼓勵技術創新。不過,也有些國家就發展風險抗辯規定了例外,比如德國《藥品法》《德國基因技術法》等。這些例外規定在我國《產品質量法》上是否要借鑒,也值得研究。
周友軍還建議,此次修法要對產品警示、召回義務進行區分,同時主要從行政法上義務的角度完善相關制度。如可以考慮將既有規定的規范層次提升,從行政法規、規章的層次提升到法律層次,在《產品質量法》中明確缺陷產品警示、召回的條件、具體方式、程序,違反警示與召回義務的行政處罰等。
《中國質量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