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新華社6月24日電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反壟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國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國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制度。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定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國家健全完善反壟斷規則制度,強化反壟斷監管力量,提高監管能力和監管體系現代化水平,加強反壟斷執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審理壟斷案件,健全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維護公平競爭秩序。”
五、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六、將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七條。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對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
“經營者未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期限,并書面通知經營者:
“(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交文件、資料,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二)出現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具有重大影響的新情況、新事實,不經核實將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三)需要對經營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條件進一步評估,且經營者提出中止請求。
“自中止計算審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審查期限繼續計算,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健全經營者集中分類分級審查制度,依法加強對涉及國計民生等重要領域的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提高審查質量和效率。”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經營者、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其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十九、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在第一款最后增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
二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其中的“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對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經營者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示。”
二十三、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保護市場公平競爭”后增加“鼓勵創新”。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在“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后增加“合規經營”。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修改為“不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
(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其中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修改為“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其中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為“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其中的“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修改為“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在“行政機關”后增加“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在“商業秘密”后增加“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將“負有保密義務”修改為“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其中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修改為“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的情況”。
本決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國質量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