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立彪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發布《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規制“知假買假”行為方面明確:對所有購買者均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懲罰性賠償請求,充分保護消費者的維權行為;對高額索賠、連續購買索賠和反復索賠行為予以規制,即對于“知假買假”者高額索賠,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其懲罰性賠償請求。
“知假買假”指的是購買者明知某商品不符合相關標準或者是假貨仍然購買并依此維權索賠的行為。關于“知假買假”行為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法律界觀點不一,爭議不斷。以“知假買假”“職業索賠”等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2019年至2024年食品領域的索賠案件,共得到1036件,剔除非職業索賠獲得賠償的案件,判決支持職業索賠的案件有104件,同期不支持職業索賠的案件有81件。這反映出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不一致。
不同法院對“知假買假”行為法律屬性爭議的焦點在于“以獲利為目的‘知假買假’者是不是消費者”。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的主體是消費者,身份認定影響著判決結果。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判決結果,說明司法機關從未否定“知假買假”行為的請求權,而判決結果基本上由具體區分“是否為消費者”以及“是否為生活消費行為”的認定決定。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未直接明確消費者的定義,但在第二條中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行為界定為消費者的消費行為。根據這一規定,所謂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確認其主體地位和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人。有法律人士認為,“知假買假”者以獲取賠償為目的,其行為不屬于消費行為,因而不能歸為消費者,其“知假買假”并索賠不受法律支持。但是,也有法律人士認為,從法理上看,事先知道假貨而購買并去維權,與購買后發現假貨再去維權并無本質區別。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立法目的和法律價值看,“知假買假”者索賠成功的自益與公益是一致的,“知假買假”行為有助于法律秩序價值的實現,有助于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司法機關處理此類案件,可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及食品安全法“保障食品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的立法初衷,將以獲得賠償為目的而“知假買假”者納入法律調整范圍,使其具備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的前提條件。
現實中,一些“知假買假”索賠行為被遏制,一個重要原因是獲利動機被視為“負面”并被放大了。事實上,“獲利動機論”經不起推敲。并沒有法律條款規定消費者維權必須是非利益的、純潔的,認為個人權益未受損害并以“創收”為目的的維權即使不違法也屬不正當的觀點,只是一種“道德想象”。讓更多的人參與維權打假,需要有驅動機制,而最有效的動力之源,就是獲利。包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在內的多部法律引入懲罰性賠償條款,意味著法律賦予每一位公民依法索賠的權利,而懲罰性賠償規定本身即鼓勵利益獲取。懲罰性賠償條款不是用來欣賞的,不是停留在紙面上用來嚇人的,而是要在行動中對不法生產經營者形成實際的威懾。有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懲治違法行為,應該支持,至少不應遏制。
對于“知假買假”行為,應有這樣的判斷——看到其良性后果,“知假買假”就是公益,而關注其營利性,它就是生意。兩種價值并不沖突,可以并存。而其作為一種社會現象長期存在,也有其邏輯必然性:它因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條款而生,又因現實中假貨不斷而長期存在。有鑒于此,對待“知假買假”行為,一味地“禁”和一味地“放”均非良策,應在全面評估的基礎上,為其留出足夠的空間。
此次《解釋》的發布,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完善司法裁判規則,堅持一分為二的辯證邏輯,對“知假買假”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既不因其“明知故犯”完全不支持,也非一概支持放任有人借此牟利,而是嚴格限定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既有利于統一司法裁判標準,也有助于發揮消費者的監督和他律作用,更好地規范商家的經營活動,營造法治化的營商環境和公平的消費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