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試驗、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制圖方法、互換配合要求;
(六)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下同)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以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標準化事業。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積極參與制定國際標準。
第二章 標準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組織制定全國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制定國家標準;
(四)指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組織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統一管理全國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八)統一負責對有關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業務聯系。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門、本行業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承擔國家下達的草擬國家標準的任務,組織制定行業標準;
(四)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五)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分工管理本行業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地方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四)指導本行政區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五)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標準;
(六)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本部門、本行業、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承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草擬地方標準的任務;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五)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一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含標準樣品的制作):
(一)互換配合、通用技術語言要求;
(二)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術要求;
(四)通用基礎件的技術要求;
(五)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術要求;
(七)工程建設的重要技術要求;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產品的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
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藥、環境保護的國家標準,分別由國務院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草擬、審批;其編號、發布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法律對國家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含標準樣品的制作)。制定行業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實施后,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后,自行廢止。
第十七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農業企業標準制定辦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
對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八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
(一)藥品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獸藥標準;
(二)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勞動安全、衛生標準,運輸安全標準;
(三)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標準;
(四)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
(五)重要的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六)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標準;
(七)互換配合標準;
(八)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質量標準。
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
第十九條 制定標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用戶、生產單位、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及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準草擬和參加標準草案的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可以由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負責標準草擬和參加標準草案的技術審查工作。
制定企業標準應當充分聽取使用單位、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條 標準實施后,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一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代號、編號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企業標準的代號、編號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標準的出版、發行辦法,由制定標準的部門規定。
第四章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從事科研、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二十四條 企業生產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應當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
第二十五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合同雙方約定。
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屬于我國強制性標準管理范圍的,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授權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行業認證機構,進行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標準實施的監督。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實施的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實施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和承擔其他標準實施的監督檢驗任務。檢驗機構的設置應當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現有力量。
國家檢驗機構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查。地方檢驗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審查。
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本條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業、本部門的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全體公民均有權檢舉、揭發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
(一)企業未按規定制定標準作為組織生產依據的;
(二)企業未按規定要求將產品標準上報備案的;
(三)企業的產品未按規定附有標識或與其標識不符的;
(四)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
(五)科研、設計、生產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并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銷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沒收違反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應當封存并沒收該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以處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行政處分,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三十六條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罰不免除由此產生的對他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責任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
(二)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的;
(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四十條 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對單位的罰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對責任人的罰款,不得從公款中核銷。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軍用標準化管理條例,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標準化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錄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1990年第二輯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