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賦予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能,我委制定了《認證認可申訴、投訴處理辦法》,現予以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認證認可申訴、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及時、準確、公正地處理認證認可申訴、投訴,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認監委)的職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認證認可工作機構、人員或者獲證組織的行為屬于違法違規的,均有權依據本辦法向認監委提出申訴、投訴。
第三條 處理申訴、投訴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原則;
(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
(三)合法性與合理性原則;
(四) 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五)高效與經濟原則。
第四條認監委政策與法律事務部(以下簡稱法律部)負責統一受理認證認可申訴、投訴,并組織查處重大認證認可違法行為。
第五條對屬于認證認可一般違規行為的申訴、投訴,由法律部移交有關業務監管部門處理;對屬于認證認可重大違規或者違法行為的申訴、投訴,由法律部組織有關業務監管部門成立案件處理工作小組審查處理。
第二章 申訴的處理程序
第六條當事人對有關認證認可工作機構的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向作出決定的機構提出申訴,對處理結果仍存有異議的,可以向認監委提出申訴。
當事人認為認證認可工作機構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權益的,也可以直接向認監委提出申訴。
第七條 當事人向認監委提起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訴方;
(二)有具體的申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屬于認證認可工作范疇。
第八條 當事人申訴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一式兩份,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郵政編碼(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寫明:姓名、住址、聯系電話、郵政編碼);
(二)被申訴人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郵政編碼;
(三)申訴的要求、理由及相關的事實根據。
第九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進行申訴的,應當向認監委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 認監委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訴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訴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條 下列申訴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機構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二)當事人無法證實自己權益受到侵害的;
(三)不屬于認證認可工作范疇的。
第十二條認監委受理當事人申訴后,承辦人應當填寫申訴案件立案登記表,同時附上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認監委受理申訴案件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申訴書副本發送被申訴人,被申訴人收到申訴書副本后,應當在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申訴提供證據。認監委認為有必要收集證據的,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關當事人進行調查,有關當事人應當配合。
第十五條認監委可以委托有關認證、認可機構協助調查、取證,受委托的認證、認可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認監委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或者檢測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法定鑒定或者檢測機構鑒定、檢測,也可以由認監委指定并經當事人同意的法定鑒定或者檢測機構鑒定、檢測。鑒定或者檢測費用由申訴人或者被申訴人預付,處理終結時,該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的申訴案件屬于可以協商和解或者調解的,應當制作調解書。
第十八條調解書應當寫明申訴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承辦人簽名,加蓋認監委印章送達當事人。
第十九條 認監委在受理當事人申訴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處理期限的,應當報認監委主管領導批準。
第二十條對被申訴人的違規行為,認監委可以作出通報批評、暫停相關資格等處理決定。
對一般的違規行為,由承辦業務監管部門提出處理決定的建議,交法律部會簽后,報認監委主管領導審核簽發。
對重大的違規行為,由案件處理工作小組提出處理決定的建議,報認監委主管領導審核簽發。
第二十一條對被申訴人的違法行為,由認監委移送地方質檢行政部門進行處理。地方質檢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查處情況報認監委。
第三章 投訴的處理程序
第二十二條 向認監委提出投訴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明確的被投訴方;
(二)有具體的投訴事實;
(三)與投訴人的聯系方式。
第二十三條認監委法律部接到投訴后,應當進行初步核實。下列投訴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機構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二)投訴的事實不確鑿、不充分或者與事實不符的;
(三)不屬于認證認可工作范疇的。
第二十四條投訴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填寫投訴案件立案登記表,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受理案件。
第二十五條認監委可以將收到的投訴案件委托認可機構或者地方質檢行政部門進行處理。接受委托的機構或者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報認監委法律部。
第二十六條處理投訴案件,認監委認為有必要收集證據的,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自行收集證據或者組織人員到現場進行調查,有關方面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據。
第二十七條 認監委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對被投訴人的違規行為,認監委可以作出通報批評、暫停相關資格等處理決定。
對一般的違規行為,由承辦業務監管部門提出處理決定的建議,交法律部會簽后,報認監委主管領導審核簽發。
對重大的違規行為,由案件處理工作小組提出處理決定的建議,報認監委主管領導審核簽發。
第二十九條對被投訴人的違法行為,由認監委移送地方質檢行政部門進行處理。地方質檢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查處情況報認監委。
第三十條對投訴案件作出處理后,有明確的投訴人的,承辦人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申訴、投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法律部應當定期檢查申訴、投訴案件的處理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二條認監委應當建立和健全申訴、投訴檔案管理制度。申訴、投訴案件結案后7日內,承辦人應當將申訴、投訴檔案移交法律部。
檔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據申訴、投訴的重要性和保留價值確定。
第三十三條 認監委應當建立申訴、投訴處理信息統計制度。
第三十四條負責處理申訴、投訴案件的工作人員,與申訴、投訴事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五條負責處理申訴、投訴的工作人員對涉及到任何與申訴、投訴案件有關的非公開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申訴,是指當事人直接受到有關認證認可工作機構作出決定的影響時提出的異議。
本辦法所稱投訴,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有關認證認可工作機構、人員或獲證組織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舉報。
本辦法所稱認證認可工作機構,是指從事認證認可工作的認可/注冊機構、認證機構、認證咨詢機構、認證培訓機構、以及相關的檢測、檢驗機構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認監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