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號
《江西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2月31日第74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鹿心社
2013年1月17日
第一條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在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等領域的應用,促進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統一標識。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條碼注冊、編碼、設計、印刷、應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商品條碼工作。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江西分中心(以下簡稱編碼機構),按照其規定的職責范圍開展工作并提供相應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商品條碼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積極采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使用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提高企業在產品生產、倉儲、配送、銷售等各環節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六條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有關規定向編碼機構先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準注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后,方可使用商品條碼。
集團公司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七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
(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飲料、酒、卷煙;
(二)藥品、醫療器械;
(三)紡織制成品、紡織服裝、針織品及其制品;
(四)陶瓷制品、日用化學品、兒童玩具;
(五)家用電器、電線電纜、汽車(含摩托車)零部件及配件;
(六)農藥、化肥、種子。
前款規定的標注商品條碼的產品類別需要調整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預包裝產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
第八條生產第七條規定的預包裝產品的生產者,未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
第九條 系統成員使用的商品條碼可以自行編制,也可以委托編碼機構代為編制。
系統成員自行編制商品條碼的,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并在編制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編碼機構備案;委托編碼機構代為編制的,編碼機構應當免費提供編碼服務,并在3個工作日內提供給委托者。
第十條商品條碼的印刷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省級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具有相應業務范圍的《印刷經營許可證》;
(二)具有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的技術設備;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條碼印刷質量保證體系,并有效運行;
(四)具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檢測技術人員和出廠檢驗能力。
第十一條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承印驗證、承印登記、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等制度。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商品條碼電子文件制作或者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證明文件,并登記存檔。
印刷企業不得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條碼,不得將委托印刷的商品條碼提供給他人。
第十二條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將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未經核準注冊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二) 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使用偽造的商品條碼。
第十四條 委托他人生產的產品,需要標注商品條碼的,應當標注委托方注冊的商品條碼。
在本省生產的產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生產者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到編碼機構備案,并提供商品條碼注冊證明和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文件。
第十五條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
銷售者應當積極采用商品條碼進行零售結算,在其經銷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已有合格商品條碼的,不應再使用店內條碼予以替換、覆蓋;在其經銷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裝上沒有商品條碼的,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店內條碼》(GB/T18283)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編碼機構應當增強服務意識,建立商品條碼查詢系統,及時公布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等相關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印刷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與商品條碼有關的違法行為,建立監督檢查和違法行為記錄制度。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應當利用商品條碼對直接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預包裝產品依法建立和實施質量跟蹤與追溯制度。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生產者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系統成員的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商品條碼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核準注冊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或者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使用偽造的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產品的具體含義,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國家標準《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中的概念名稱與分類。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