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促進商品條碼在商貿流通領域信息化建設中的應用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符組成的商品標識。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縮短版商品條碼、商品儲運單元條碼和物流單元條碼。其中標準版商品條碼、商品儲運單元條碼和物流單元條碼主要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設計、印刷、應用、續展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物品編碼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編碼管理機構)負責商品條碼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條碼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提高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在生產、儲運、配送、銷售中的信息技術標準化管理水平。
商品條碼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為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提供技術咨詢和服務。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應當在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后,按照國家標準編制、設計商品條碼。
單位和個人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向編碼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一)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書;(二)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三)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四)產品執行標準;(五)國家、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七條編碼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國家編碼中心核準;初審不合格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國家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第九條 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十條系統成員的名稱、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相關部門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核準變更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編碼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系統成員辦理變更手續,其廠商識別代碼不變。
第十一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90日內,持《系統成員證書》、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到編碼管理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30日未提出續展申請的,其廠商識別代碼視為自動申請注銷,由編碼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編碼中心申報,辦理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手續。
系統成員不得超期使用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二條系統成員依法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終止使用之日起90日內,持《系統成員證書》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使用商品條碼不得一碼多用、多碼混用。
系統成員應當在使用商品條碼前30日內,到編碼管理機構備案。
使用其他國家或地區商品條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使用商品條碼前30日內到編碼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商品條碼的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應當向編碼管理機構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第十六條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資格認定后,方可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一)有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的生產設備和技術人員;(二)有相應的質量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或者已經委托具有檢測資格的單位代為檢測;(三)有健全的質量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編碼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理商品條碼印刷企業資格認定申請,經初審合格后,報國家編碼中心認定。
第十七條 系統成員應當委托取得商品條碼印刷資格的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印刷企業承攬印刷商品條碼業務,應當查驗并復印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使用其他國家和地區商品條碼的證明材料存檔備查,存檔備查期限為2年;委托人不能提供證書或證明材料的,不得承攬印刷。
第十八條承攬印刷商品條碼的印刷企業,應當保證商品條碼的印刷質量。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商品條碼;不得將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商品條碼印在其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上。
第二十條經銷企業銷售帶有商品條碼標識的商品應當查驗生產企業的《系統成員證書》原件或者復印件;對超期使用商品條碼或者偽造、冒用商品條碼的商品不得銷售。
經銷企業使用店內商品條碼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