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促進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符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標準版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刷、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特殊商品的條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無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物品編碼機構負責商品條碼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商品條碼的應用工作。鼓勵、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提高商品的自動化管理水平。
第六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可以自愿申請注冊商品條碼。
第七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準注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后,方可在其生產、銷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
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申請人應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注冊手續,填寫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書,并提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及其復印件。
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頒發《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
第八條物品編碼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商品條碼注冊材料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初審合格并經國家批準后,頒發證書﹔初審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理由。
第九條商品條碼持有者首次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品編碼機構備存。
第十條商品條碼持有者變更其名稱、地址的,應當自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商品條碼的有效期限為二年。商品條碼持有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物品編碼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商品條碼。
第十二條商品條碼持有者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在停止之日起三個月內,到物品編碼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商品條碼持有者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它原因終止的,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并按前款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已被注銷商品條碼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
第十四條 使用境外注冊商品條碼的,應當具備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使用者的營業執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境外商品條碼注冊證件或者相關資料﹔
(三)使用者與注冊者之間關系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印刷企業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審核持有者有效的商品條碼證書或者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企業印制商品條碼時,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不得印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條碼。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用商品條碼﹔
(二)使用已注銷或者不符合標準的商品條碼﹔
(三)轉讓商品條碼使用權。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管理人員以及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