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市場監管總局印發修訂后的《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市場監管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進一步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指導意見》全面落實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重點對原意見中與新法規定不一致、不銜接、不配套的內容作出修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按照國務院有關文件要求,增加了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的相關規定,從制度層面推動行政處罰裁量適當,確保處罰裁量基準于法有據。同時,結合當前市場監管執法實際需要,增加了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公平公正原則、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調整適用以及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明確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等規定,積極回應社會關切,體現執法力度和溫度的統一。
《指導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一步,市場監管總局將以推動《指導意見》實施為契機,督促各地建立健全裁量權基準制度,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更好保護市場主體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市場監管總局印發《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國市監法規〔2022〕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局(廳、委),總局各司局:
《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已經2022年9月28日市場監管總局第13次局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市場監管總局
2022年10月8日
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
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市場監管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權限。
第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依據法定權限,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裁量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過罰相當原則。以事實為依據,處罰的種類和幅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相當。
(三)公平公正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兼顧糾正違法行為和教育當事人,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五)綜合裁量原則。綜合考慮個案情況,兼顧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當事人主客觀情況等相關因素,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統一。
第四條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參照本意見,結合地區實際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縣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范圍內,對上級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予以合理細化量化。
第五條 對同一行政處罰事項,上級市場監管部門已經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下級市場監管部門原則上應當直接適用;如下級市場監管部門不能直接適用,可以結合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范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級市場監管部門劃定的階次或者幅度。
下級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與上級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沖突的,應當適用上級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第六條 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細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明確是否給予處罰的具體情形;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明確適用不同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明確劃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階次,并確定適用不同階次的具體情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明確規定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
(五)需要在法定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以下減輕行政處罰的,應當在嚴格評估后明確具體情形、適用條件和處罰標準。
第七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予以明確。
第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可以調整適用,批準材料或者集體討論記錄應列入處罰案卷歸檔保存。
適用上級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可能出現前款情形的,逐級報請該基準制定部門批準后,可以調整適用。
第九條 建立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動態調整機制,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條 本意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不予行政處罰是指因法定原因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二)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并處,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
(三)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低的30%部分。
(四)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高的30%部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制定輕微違法行為依法免予處罰清單并進行動態調整。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市場監管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市場監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包括但不限于當事人揭發市場監管領域其他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提供查處市場監管領域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關鍵線索或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
(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五)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在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期間,有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行為的;
(二)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阻礙或者拒不配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對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隱藏、轉移、損毀、使用、處置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的;
(六)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從重行政處罰的。
當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項所涉行為已被行政處罰的,該行為不再作為從重行政處罰情節。
第十七條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結合案件情況綜合考慮后作出裁量決定。
第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執法監督暫行規定》(市場監管總局令第22號)的要求,加強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國市監法〔2019〕24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