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印發《機動車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補充技術要求》的通知
市監檢測函〔2022〕1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局(廳、委):
現將修訂后的《機動車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補充技術要求》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確保機動車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工作順利轉版實施。
市場監管總局辦公廳
2022年12月29日
(此件公開發布)
機動車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補充技術要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文件規定,制定本補充技術要求。
第二條 本補充技術要求所稱機動車檢驗機構包括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排放檢驗的機構。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開展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開展排放檢驗的機構。
第三條 對機動車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評審應符合本補充技術要求。
第四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經營范圍涉及機動車維修、維護、銷售的,應確保機動車檢驗業務與其他相關業務之間的獨立運行,保證檢驗的公正性。
第二章 技術能力評審要求
第五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具備《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 38900)適用車輛類型中的一類或幾類車型的安全技術檢驗全部項目檢驗能力,同時應具備《汽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雙怠速法及簡易工況法)》(GB 18285)、《柴油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載減速法)》(GB 3847)或其他排放標準中對應車型的排放檢驗能力(不適用的除外)。
第六條 具有多場所的機動車檢驗機構,每一個檢驗場所都應具備一類或幾類車輛類型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全部項目檢驗能力和對應車型的排放檢驗能力,具備獨立開展機動車檢驗的完整檢驗能力和服務能力。
第三章 人員評審要求
第七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按照資質認定要求,配置相應的檢驗人員。機動車檢驗機構檢驗人員應包括(但不限于):登錄員、外觀檢驗員、底盤部件檢驗員、引車員、OBD查驗員、排放檢驗員等。檢驗人員的檢驗能力應與所承擔的機動車檢驗工作相匹配。
第八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對檢驗人員進行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確認其滿足技術能力要求后方可從事相關崗位的檢驗工作。
第九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檢驗人員數量應與檢測線數量及日檢驗車輛數量相匹配,滿足機動車檢驗的要求。
第十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應熟悉相關的法律法規、標準,熟悉機動車理論與構造、排放控制系統基礎知識與組成、熟悉各檢驗工位業務、流程及相關專業知識,熟悉檢驗檢測儀器設備的結構及性能,熟練掌握檢驗檢測儀器設備的操作規程。
第十一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應具有中級及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稱并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三年及以上,或者具備同等能力。大型客車、校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檢驗授權簽字人為具有同等能力人員時,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時限要求在原有要求基礎上增加兩年。
本條所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是指:車輛工程、動力工程(內燃機)、汽車運用工程、汽車維修工程、汽車檢測(技術)、汽車設計制造、汽車試驗、汽車服務工程及機械工程、道路運輸安全、機電制造、自動化控制、環境工程和環境監測類等技術職稱。
本條所稱同等能力是指:符合《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規定的同等能力要求;或者車輛工程、汽車運用工程、汽車服務工程等專業大學本科畢業,機動車設計、制造、裝配、檢測、維修、鑒定評估、整形及改裝、汽車電子、汽車營銷與服務、汽車新能源等專業大學專科畢業,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三年及以上;或者具有機動車檢測、機動車維修、汽車制造、汽車裝調、工程機械維修類等技師及以上技能資格(等級),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三年及以上。
本條所稱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是指:在檢驗檢測機構從事機動車整車檢驗、在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整車檢驗、在汽車修理企業從事整車檢驗、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排放檢驗、機動車綜合性能檢驗工作。
第十二條 機動車檢驗引車員應持有與檢驗車型相對應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兩年以上駕齡。
第十三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與機動車檢驗人員簽訂勞動、聘用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檢驗人員應簽訂誠信檢驗承諾書,承諾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等要求開展機動車檢驗工作。
第四章 場所設施評審要求
第十四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具有所有權或者完全使用權的固定工作場所,其工作環境能保證檢驗結果的準確。
第十五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場地、建筑物等設施應滿足承檢車型檢驗項目和安全作業的要求,并設置相應的辦公、檢驗、服務等區域。
辦公區域應設置辦公室、檔案室(分類存放技術檔案、車輛檔案)、機房。
檢驗區域應設置預檢區、外檢區、車輛底盤部件檢驗區(可與具備其功能的檢驗區合并)、檢測車間(儀器設備自動控制區)、底盤動態檢驗區、行車制動性能路試檢驗區(適用時)、駐車制動性能路試檢驗區、整備/空車質量和外廓尺寸檢驗區(適用時)。外檢區應設置外檢棚或外檢車間。在檢驗區域內對車輛進行有移動性質的檢測時應封閉管理,有隔離設施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確保檢驗安全。
第十六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內部道路應為水泥或者瀝青路面,并做到視線良好、保持暢通,道路的長度、寬度、轉彎半徑應滿足承檢車型的正常行駛要求。
第十七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合理規劃場內行車路線。應設置足夠的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引導牌、安全標志等。場內交通標志標線信息應簡潔、清晰、連續且指向明確,符合《道路交通標志和標線》(GB 5768)的規定,確保車輛和人員通行安全和進出順暢。
第十八條 車輛底盤部件檢驗操作空間應當滿足檢驗要求,有良好的照明、通風、信號等設施,地溝周圍有車輛防墜入措施。
進出地溝樓梯通道應設置在地溝側面,進出口有安全護欄,或有其他能夠保護車輛底盤部件檢驗人員的安全措施,且不影響車輛通行。
使用舉升裝置進行檢驗的場地應留有足夠的工作和避險空間。
第十九條 檢測車間應為固定建筑,通風、照明、排水、防雨、防火等滿足安全防護要求。
檢測車間的長度、寬度、內部空間、各工位空間及間隔距離和檢測車間出入門應滿足相應檢驗車型和檢驗項目的要求。檢測車間應充分考慮空氣的流通,必要時安裝車輛廢氣排出裝置,降低車間內的空氣污染,確保排放檢驗車間通風良好,排放檢驗區域不發生機動車排氣累積或聚集。
檢測車間應鋪設易清除污物的硬地面(如水泥、水磨石等),地面強度應滿足被檢車輛的承載要求;行車地面縱向和橫向坡度不大于0.1%;制動性能檢測設備前后的行車地面附著系數應當不小于0.7(大型車輛檢測線6m內、小型車輛檢測線3m內,使用平板制動檢驗臺時除外),或有其他防止制動檢驗時車輛后滑的措施。
檢測車間出入門應分別設置,不得混用。
檢測車間內人行通道(如有)應當設置隔離欄和標志,與檢驗通道隔離,寬度不小于1m。
檢測車間出入口應設有引車道和必要的交通標志。
第二十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具備行車制動路試車道,車道長度和寬度應當滿足檢驗工作的要求。
路試車道應鋪設平坦、硬實、清潔的水泥或者瀝青路面,設置規范的交通標志標線,縱向坡度不大于1%、輪胎與地面間的附著系數不小于0.7。總質量小于等于3500㎏的車輛路試車道,有效長度不少于80m,寬度不少于6m;總質量大于3500㎏的車輛路試車道,有效長度不少于100m,寬度不少于6m;或經過實測滿足承檢車型要求。路試車道應設有安全標識和安全防護措施。
不得在樓頂、地下室和場區外等區域設置路試車道。
采用平板制動檢驗臺檢驗非營運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行車制動性能時,可不具備路試車道。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具備駐車坡道或配備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 38900)要求的駐車制動儀器設備。
駐車坡道應滿足以下要求:坡度15%(適用時)和20%,坡道寬度比承檢車型的最大寬度寬1m。并設有安全標識和安全防護措施。
不得在樓頂、地下室和場區外等區域設置駐車坡道。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場區內應具備底盤動態檢驗區,其長度和寬度應滿足承檢車型要求。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停車場地面積應當與檢驗能力和日檢驗車輛數量相適應。
停車場地應為水泥、瀝青或者其他硬地面,能承受車輛的碾壓;場內應劃分停車線和車輛行駛通道,保持進出口暢通;滿足消防等安全要求;布局合理,標線指示牌清晰,能夠保證檢驗流程順暢,盡量避免產生車輛交叉干擾,如無法避免時應增設有效管控措施。
第五章 儀器設備評審要求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依據其申請的檢驗檢測能力范圍配備滿足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的檢驗檢測儀器設備及相關標準物質。
機動車檢驗的主要檢驗檢測儀器設備,如制動檢驗臺、輪(軸)重儀(地磅)、側滑檢驗臺、前照燈檢測儀、外廓尺寸自動測量裝置、底盤測功機、底盤間隙儀等,應為固定式設備,自動控制的儀器設備應安裝在檢測車間內。摩托車和三輪汽車的主要檢驗檢測儀器設備可采用移動式設備。
機動車檢驗機構對使用的檢驗檢測儀器設備應擁有所有權。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保證用于檢驗檢測并對結果有影響的軟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規定,經過驗證,以及進行維護、變更、升級后的再驗證,并加以唯一性標識。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確保用于檢驗檢測的軟件的唯一性、完整性,不得擅自修改軟件,確需升級的,應記錄版本號、時間和功能修改說明。
第六章 管理體系評審要求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在服務區域的明顯位置,公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最高管理者簽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正性和誠信承諾。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制定客戶信息保密制度,保密內容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方提交的文件與資料;
(二)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所涉及的委托方信息;
(三)檢驗員在現場檢驗時獲得的信息,包括檢驗結論等;
(四)機動車檢驗機構從客戶以外的渠道(如監管機構、投訴人)獲得的有關客戶的信息。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對機動車檢驗進行分包。
第二十九條 對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機動車檢驗機構應一次性書面告知送檢人不合格內容,當出現不適宜繼續進行檢驗的項目除外。
第三十條 機動車檢驗使用的固定式檢驗檢測儀器,應具有數據通訊接口,能夠進行聯網控制和計算機聯網。
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改變聯網檢驗檢測儀器設備的測試原理、分辨率、測量結果數據的有效位數和檢驗結果,排放檢驗結果的修約應按生態環境部門的要求執行。
固定式檢驗檢測設備,應采用數字式數據處理二次儀表,包括:工控計算機、單片機、單板機、數字信號處理系統(DSP 數字信號處器)等。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建立記錄管理程序,保護和備份以電子形式存儲的記錄,防止未經授權的侵入或修改。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檢驗記錄(包括復檢記錄、路試記錄及電子形式存儲的記錄)應通過紙質簽名、電子媒介或者其他途徑記錄檢驗員個人身份標識并可追溯到檢驗員。
檢驗員個人身份標識應具有唯一性,并保證安全,防止盜用和誤用。
授權簽字人、檢驗員、受理人員采用電子簽名的,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并保留相應的影像資料或具備人臉識別、指紋識別等功能,確保記錄可追溯。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檢驗報告中所有項目的檢驗結果應能追溯到檢驗記錄,檢驗報告和檢驗記錄的編號應具有唯一性并對應。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在已出具的檢驗報告上做任何修改。如確需對檢驗報告進行修改,應將已出具的報告收回、作廢,發出新的報告,必要時重新進行檢驗。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在保證安全、完整、可追溯的前提下,可使用電子形式存儲的記錄和報告代替紙質文本存檔。
第三十六條 車輛檢驗報告與檢驗記錄(包括初、復檢記錄和路試記錄)保存期應不少于六年,機動車排放檢驗報告的電子檔案保存期應不少于十年。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保存機動車檢驗過程中每一次檢驗的檢驗報告和檢驗記錄。
與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部門聯接的與檢驗相關的監控視頻、圖像和數據信息的保存按照相關部門的要求執行。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應在服務大廳設立公示欄,公示其服務承諾、資質信息、檢驗項目、檢驗標準、收費標準等信息和車輛檢驗流程圖。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在開展機動車檢驗過程中應提供以下服務:
(一)預約檢車服務,并保障預約車輛優先檢驗;
(二)“交鑰匙工程”服務,檢驗工作由檢驗機構工作人員一次性負責辦結。整合窗口服務流程,實現全流程一窗辦理。辦事窗口實行排隊叫號管理;
(三)服務大廳設置綜合咨詢臺,提供取號和咨詢服務;設置電子屏幕,實時顯示車輛檢測情況;
(四)在明顯位置公示監督舉報電話、設置舉報箱,及時妥善回應群眾合理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部門在以上要求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相關機動車檢驗機構服務規范或標準。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具備一類、二類維修資質的汽車品牌銷售服務企業試點開展非營運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檢驗,申請資質認定評審要求按照《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關于印發〈關于深化機動車檢驗制度改革優化車檢服務工作的意見〉的通知》的相關要求實施。
第四十條 本補充技術要求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原國家認監委于2015年9月24日發布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評審補充要求》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