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體違法行為
在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格列美脲、鹽酸二甲雙胍、硝苯地平、利血平等成分。
二、常見添加物
三、案件來源
1.監督檢查:國家、省、市組織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及食品安全專項檢查、日常監管檢查等。
2.投訴、舉報:對投訴舉報的核查。
3.其他部門移送:對其他部門移送案件及案件線索進行核查。
4.上級交辦:對上級交辦案件及案件線索進行核查。
5.其他。
四、執法查處要點
(一)抽檢關鍵點
抽樣時應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管理辦法》抽取樣品,抽樣單位和執法人員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抽樣人員應當填寫《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由執法人員同步制作《現場筆錄》,如實記錄抽樣情況,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字確認,并對抽樣場所、貯存環境、樣品信息等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留存證據。
(二)取證要求
1.資質類證據:包括《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備案證》《保健食品注冊證》《保健食品備案證》《委托加工合同》等。
2.食品安全類證據:出廠《檢驗報告》及抽樣《檢驗報告》,現場檢查發現的降糖降壓降脂類產品等。
3.貨值類證據:包括《增值稅發票》《購進記錄》《出庫單》《銷售清單》及標識價格,轉賬記錄(含公司賬、個人私戶、微信、支付寶等轉賬收付款記錄)、會員系統數據等。
4.視頻圖片類證據:包括執法檢查時的錄像、抽樣取證時的錄像、當事人監控錄像(含生產、銷售、收付貨時的錄像)、現場證物照片等。
5.其他證據:包括投訴舉報材料、證人證言、專家或機構鑒定意見、檢查調查記錄等。
(三)違法事實認定
1.常見違反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2.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項。
若當事人同時存在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備案)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依據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有關規定合并處罰。
(四)加強行刑銜接
“行刑銜接”聯動機制有助于實現執法信息共享,促進執法資源配置,形成打擊違法犯罪的工作合力。食品中非法添加降糖降壓降脂等物質的違法行為往往侵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貨值金額較大,違法犯罪人實施違法行為多通過微信群、直播等方式,違法犯罪證據獲取困難。“行刑銜接”可以有效提高證據提取的能力,為辦成大案要案夯實證據基礎。
1.妨礙公務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應予立案追訴。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本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所列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