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天津賽鴿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91120110066866640D
住所(住址):天津市寧河區潘莊鎮潘莊村染整橋北側100米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徐常坤
身份證(其他有效證件)號碼:########
聯系電話:#######??????其他聯系方式:?/
聯系地址:#######
2024年3月11日,我局接到成都市新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案件線索移送函(新市監管移字〔2024〕D-3-6號)以及檢測報告(No:GJD2023-1320),告知我局天津賽鴿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電動自行車(生產日期:2023-08-10;型號規格:TDT005Z)抽檢不合格。接到線索后,我局執法人員對天津賽鴿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當事人的行為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局領導批準,我局于2024年3月29日予以立案調查。
經查,天津賽鴿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共計生產“TDT005Z”型號電動自行車5輛,于2023年8月18日全部銷售至成都百大雙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銷售價為469元/輛,該型號電動自行車成本價為465元/輛,當事人售出的“TDT005Z”型號5輛電動自行車貨值2345元,違法所得20元。當事人能夠提供該型號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臺賬、發貨單、成本核算單等材料。當事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了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的違法行為。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TDT005Z型號電動自行車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及TDT005Z型號電動自行車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情況;
2、2024年3月21日現場檢查筆錄1份、證據提取單5份,證明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情況;
3、2024年5月27日詢問調查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生產、銷售TDT005Z型號電動自行車的具體情況;
4、TDT005Z型號電動自行車生產臺賬、發貨單、成本核算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生產、銷售TDT005Z型號電動自行車的貨值金額及違法所得情況;
5、成都市新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案件線索移送函及附件材料(天津賽鴿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不合格報告)1份,證明案件來源情況。
2024年7月17日我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送達了《天津市寧河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津寧市監潘罰告〔2024〕48號),依法告知了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及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本局認為,當事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的規定。構成了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的違法行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當事人無從輕、從重、減輕情形。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該型號電動自行車,并作出如下行政處罰:1.處違法銷售TDT005Z型號電動自行車貨值金額2倍的罰款共計4690元;2.沒收TDT005Z型號電動自行車違法所得共計20元。
當事人應于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到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分行、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建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分行、天津銀行、浙商銀行天津分行等市財政指定非稅收入收繳銀行對公網點。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你(單位)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互聯網申請渠道為nhqxzfy01@tj.gov.cn);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天津市寧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天津市寧河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