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
罌粟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是國家禁止在食品制作過程中
添加的物質
然而卻有一些不良商家
為了牟取暴利,不惜違法犯罪
高新法院審結一起
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4年,被告人阿蔣經營“阿蔣調味店”
其間,阿蔣非法購進罌粟殼數十公斤
并銷售牟利
2014年11月7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調味店進行了查處
并扣押罌粟殼7.5公斤
2015年7月間
阿蔣在明知被告人小強
是做餐飲生意的情況下
銷售罌粟殼給小強
并用機器幫小強打成粉末狀
小強在其經營的餐飲店
將上述粉末用于烹制菜品并銷售獲利
2015年8月5日
成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對小強經營的餐飲店進行了專項抽檢
同月19日成都市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
出具的檢驗報告反映
前述餐飲店的燒菜香油中
含罌粟堿50.3ug/kg
同年9月8日
成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向前述餐飲店發出責令整改通知書
要求立即停止非法添加行為
同時該局再次對餐飲店進行了抽樣檢查
包括燒菜香油和五香粉
當月16日,成都市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
出具的檢驗報告反映
前述餐飲店的燒菜香油和五香粉中
仍含有罌粟堿分別為107.5 ug/kg和13.7ug/kg
2015年9月8日
警察在上述餐飲店將小強抓獲
當月10日
警察在上述調味店將阿蔣抓獲
高新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人小強在食品加工、銷售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罌粟堿,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阿蔣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且在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扣押7.5公斤罌粟殼后,繼續從事銷售罌粟殼的行為,屬情節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綜上,判決被告人小強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阿蔣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有研究顯示,長期使用含有罌粟殼或其提取物的湯料,會出現發冷、出虛汗、乏力、面黃肌瘦、犯困等癥狀,并造成人的注意力和記憶力功能衰退,嚴重時可能對神經系統、消化系統造成損害,出現內分泌失調,甚至導致呼吸停止而死亡。
法官在此提醒大家,應增強拒毒、防毒的意識,一般情況下,就餐后如果感到身體或意識有明顯異樣,可以及時向食藥或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舉報,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飼料原料、飼料添加劑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責任編輯: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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